林忠容留他人吸毒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6-9-29)
林忠容留他人吸毒案
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59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忠,男,37歲(1968年11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住三明市梅列區(qū)丁香新村,暫住北京市通州區(qū)竹木廠小區(qū)16號樓4門411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羈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林忠在其暫住地,容留宋國太、陳新忠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宋國太、陳新忠等人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辨認筆錄,毒品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房屋租賃許可證,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忠無視國法,為他人提供吸毒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jù)被告人林忠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六年 九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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