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金虎敲詐勒索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6-11-29)
代金虎敲詐勒索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75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金虎,男,21歲(1985年2月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上店村190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羈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金虎犯敲詐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代金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3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代金虎被劉京、王月先(均另案處理)等人糾集,攜帶棒球棍、砍刀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通州區(qū)八里橋莊稼院飯店二樓,以“王彬(男,25歲)說劉京壞話并從中挑撥”為由,對王彬進行毆打并向其索要人民幣5000元未果。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金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彬陳述,同案犯劉京、王月先、王明瑞供述,證人王軍威、禹秋海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金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敲詐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代金虎犯敲詐勒索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金虎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代金虎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金虎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 0 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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