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終字第74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3-26)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恩中民終字第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向仕明,男,生于1960年6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巴東縣人,農(nóng)民,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巴東縣信陵鎮(zhèn)營沱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營沱社區(qū)居委會)。
法定代表人向群賢,營沱社區(qū)居委會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鄭愛華,巴東縣信陵鎮(zhèn)司法所所長。
上訴人向仕明為與被上訴人營沱社區(qū)居委會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1984年7月10日向仕明一家9人在巴東縣信陵鎮(zhèn)營沱村7組分得自留山共計8.1畝,其中在該組譚家灣的塘坑子分得自留山3畝。1986年向仕明家庭成員分家時,塘坑子的3畝自留山分給向仕明等弟兄5人管理使用。1991年5月5日,營沱村民委員會為發(fā)展村級經(jīng)濟按照上級部門要求開辦柑橘場。同年5月15日,向仕明兄弟5人分別與營沱村民委員會簽訂了塘坑子自留山補償協(xié)議,其協(xié)議的主要內容是向仕明兄弟5人在塘坑子管理的自留山由營沱村民委員會收回集體使用,建立柑橘場;由營沱村民委員會按林地面積給付向仕明等人補償費。協(xié)議簽訂后,經(jīng)實地丈量,該部分林地原確定給向仕明之父向國習為自留山時記載面積為3畝,實際林地面積為8.255畝,其中向仕明0.75畝,所收回使用的這5份山林四界記載與向國習在塘坑子原面積為3畝的自留山四界記載相一致。向仕明弟兄5人于當年10月前分別在營沱村民委員會領取了山林補償款(其中向仕明領取52.5元)。1991年8月和同年的12月,營沱村民委員會與向仕明先后兩次簽訂譚家灣柑橘園坡改梯的合同。合同簽訂后,向仕明按約定內容進行了施工,同年10月營沱村民委員會對向仕明承包的施工工程進行了驗收,營沱村民委員會共支付了向仕明工程價款1420.92元。1996年4月向仕明申請在譚家灣柑橘場與營沱村民委員會共同開辦石料場。因采石場用地涉及村委會修建的集體柑橘園梯田,時任村支部書記李安芳便書信請示時任巴東縣信陵鎮(zhèn)黨委書記柳長國。同年4月15日柳長國在此信件中復函,其內容是原則同意,前提是:1、村支部村委會商定,留有文字記載;2、臨時用地,爾后必須還耕;3、是否開采可行,按程序辦理。雙方在協(xié)商的過程中,李安芳要求向仕明交納1000元風險抵押金后才簽訂開辦石料場的書面協(xié)議,但向仕明既未交款,也未與營沱村民委員會簽訂書面合同。隨后,向仕明在未辦理任何合法證件的情況下,擅自在本村7組村辦柑橘場內的石梁子處開采石料。1998年8月13日村委會書面通知向仕明停工未成。遂于1999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訴,要求向仕明停止非法開采石料的行為,賠償毀壞村柑橘梯田的損失。同年6月25日,營沱村民委員會申請撤回起訴,對本案的案件事實法院未作認定,其案件實體也未作出處理。1999年8月8日營沱村民委員會再次請求信陵鎮(zhèn)法律服務所解決向仕明在村集體柑橘場非法開采石料、破壞柑橘梯田的問題。
2000年1月21日,因三峽工程蓄水涉及二、三期庫區(qū)移民搬遷,巴東縣國土資源局依法在巴東縣信陵鎮(zhèn)營沱村征用集體土地180余畝安置移民,其中征用向仕明承包經(jīng)營的耕地0.63畝,非耕地0.308畝,向仕明領取征地補償費用437.05元及其價差資金7916.4元。向仕明非法在本村石梁子開采的石料場也在本次征地范圍內。巴東縣國土資源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在辦理征用土地的過程中,認為向仕明擅自開辦的石料場和因辦石料場修建的公路征用后仍然有利用價值,通過實地勘察測算,按塊石地平面積補償給向仕明人民幣24949.8元。此后營沱社區(qū)居委會又按照當時國家移民政策將征地的價差資金13258元補償給向仕明。2004年6月22日向仕明向法院起訴,要求營沱村民委員會按照巴政發(fā)(2002)20號文件的有關規(guī)定給其支付土地生產(chǎn)、生活安置費共計138870.99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另查明,巴東縣信陵鎮(zhèn)營沱村民委員會已于2004年7月13日更名為巴東縣信陵鎮(zhèn)營沱社區(qū)居民委員會。
原審認為:1984年7月10日向仕明等9 名家庭成員承包經(jīng)營塘坑子3畝自留山,1986年向國習將這塊自留山分給其子向仕明等管理使用,1991年5月營沱社區(qū)居委會在開辦柑橘場時,協(xié)議收回了該部分林地,并與向仕明弟兄5人分別簽訂了補償協(xié)議,且雙方當事人已于1991年10月前履行了協(xié)議內容,即向仕明所管理使用的本村7組塘坑子自留山已由營沱社區(qū)居委會收回使用,向仕明等兄弟5人分別按協(xié)議約定領取了山林補償費。巴東縣國土資源管理局在巴東新城市政工程建設中征用營沱社區(qū)居委會所辦柑橘場作建設用地時,只支付了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補償及青苗、經(jīng)濟林木補償費用,未給付屬農(nóng)民個人所有的土地生產(chǎn)、生活安置費用。原告向仕明訴稱與被告1991年5月15日簽訂的補償協(xié)議系其兄向仕林擅自所為,與1991年9月4日原告向仕明領取補償款52.5元的事實相矛盾,且事后向仕明又承包了營沱社區(qū)居委會改造柑橘梯田的工程,因而說明向仕明對營沱社區(qū)居委會為開辦柑橘場收回其管理的自留山是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向仕明對營沱社區(qū)居委會收回其管理使用的自留山未提出異議。雙方簽訂的山林補償協(xié)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集體經(jīng)濟利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因此,向仕明要求營沱社區(qū)居委會按巴政發(fā)[2002]20號文件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給付土地生產(chǎn)、生活安置費138870.99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依法不應支持。據(jù)此判決駁回向仕明要求營沱社區(qū)居委會給其支付生產(chǎn)及生活安置費138870.99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87元,其他訴訟費2269元,均由向仕明承擔。
上訴人向仕明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塘坑子自留山時,補償協(xié)議是上訴人之兄向仕林代簽的,該協(xié)議無效。上訴人雖然領取了52.50元補償費,但該款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補償?shù)牟窕鹳M,而非轉讓費,故上訴人對訴爭的林地仍有使用權。上訴人領取的24949.80元等補償費與本案無關,該款不是訴爭林地的土地生產(chǎn)和生活安置費。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向仕明原在塘坑子的0.75畝林地,已由被上訴人于1991年5月15日協(xié)議收回。雖然補償協(xié)議上只有上訴人之兄向仕林代簽的“向仕明”印章,但上訴人得知此事后并未提出異議,且領取了補償費52.50元。同時,上訴人又于1991年8月和12月,應被上訴人的邀約給被上訴人收回的訴爭林地進行了坡改梯,且領取了坡改梯的工程款。故應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收回訴爭林地行為的認可,現(xiàn)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林地的使用權并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土地生產(chǎn)和生活安置補償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訴爭林地系被國家征用,被上訴人不是征地補償?shù)牧x務主體。且巴東縣國土資源管理局僅給被上訴人支付了屬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補償及青苗、經(jīng)濟林木補償費,而未支付屬村民個人所有的土地生產(chǎn)和生活安置費用。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生產(chǎn)和生活安置費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時,一審法院并未認定上訴人已領取的補償費用即是訴爭林地的土地生產(chǎn)和生活安置費用,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在此予以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87元,其他訴訟費2269元,均由上訴人向仕明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朱 華 忠
代理審判員 汪 清 淮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韓 麗
附:與本案相關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jīng)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jīng)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第八十五條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xié)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或者他人財產(chǎn)的,應當返還財產(chǎn);不能返還財產(chǎn)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或者他人財產(chǎn)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
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十五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jīng)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jīng)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jīng)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jīng)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guī)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jīng)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jīng)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規(guī)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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