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終字第14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12-30)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5)恩中民終字第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牟來佐,男,生于1955年3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向瓊珍,女,生于1962年10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略)。
原審被告牟方松,男,生于1956年1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nóng)民,住(略)。
上訴人牟來佐因債務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查明:被告向瓊珍的丈夫牟鐵生于1997年5月4日在原告處賒購煤炭,價值人民幣3125元,并向原告牟來佐出具了欠條1張,在被告牟方松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牟方松的名字在欠條上署名。2002年6月原告牟來佐向本院起訴,在審理中同年7月2日被告牟鐵生死亡。原告牟來佐向本院申請自愿撤回起訴,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準予原告牟來佐撤回起訴。二00三年十二月原告牟來佐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本院起訴,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未能達成協(xié)議。
原審認為:被告向瓊珍之夫牟鐵生生前欠原告?zhèn)鶆諔獙倩橐鲫P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被告向瓊珍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牟方松在欠條上的署名不是本人書寫,且原告也認可,被告牟方松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原告牟來佐原向本院起訴后又自愿撤回起訴,是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再以同樣的事實以及理由向本院起訴,沒有新的證據(jù)再次起訴,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其起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據(jù)此裁定:駁回原告牟來佐的起訴。
上訴人牟來佐上訴認為: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重新作出公正裁決。被上訴人向瓊珍認為原裁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牟來佐曾因債務糾紛一案向原審法院起訴,因故撤回起訴后,又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依法應予受理并進行審理,原審認為不應受理,駁回上訴人牟來佐起訴的依據(jù)不足,其處理結果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利川市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利川市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陳 明
審 判 員 任 家 清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韓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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