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180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5-31)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8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譚文學,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個體經營業(yè)主,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柯富中,男,1940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業(yè)主,。裕
上訴人譚文學為與被上訴人柯富中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明、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柯富中系個體業(yè)主。1999年12月4日原告柯富中需要原煤,給被告譚文學預付煤款5330元,同日被告給原告立下欠據1份,載明“欠柯老板原煤58.5噸,此煤款已付”。后由于被告譚文學所經營的煤廠不景氣,原告沒有拖到煤,被告亦沒有給原告退款。另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計劃在原告處購紅磚8000塊,計幣1520元,被告并立下欠據。同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處實際購紅磚1500塊,計幣285元,被告亦未付款。上述被告欠原告原煤58.5噸及紅磚款285元的事實,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遂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欠原告原煤58.5噸、紅磚款285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對此無異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原煤58.5噸或按現行價格每噸135元計付價款,并償還紅磚欠款285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應當予以支持。被告抗辯要求與原告結算64.45噸原煤帳,因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可另案起訴。據此判決:一、由被告譚文學給付原告柯富中原煤58.5噸或按現行價每噸135元支付價款;二、由被告譚文學給付原告柯富中紅磚款285元。案件受理費338元,其他訴訟費4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譚文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58.5噸原煤已于2003年12月15日至12月28日期間給付完畢,只是沒有抽回欠條,而被上訴人辯稱已支付上訴人64.45噸原煤價款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并由其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柯富中答辯稱:1999年12月15日至12月27日,被上訴人開辦的紅磚廠請陳沛亮等司機在上訴人處運煤56.95噸屬實,但上訴人在同年12月28日就已來廠將煤款全部領走,該筆業(yè)務系紅磚廠與上訴人之間發(fā)生,與被上訴人無關。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譚文學欠柯富中原煤58.5噸及紅磚款285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譚文學應當及時履行給付義務。雖然其在出具欠條后已給柯富中運煤64.45噸,但其并未抽回自己出具的欠條,同時柯富中辯稱該64.45噸原煤已經付款完畢,故譚文學上訴稱已將債務履行完畢的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赂恢惺欠褚褜64.45噸原煤的款項付清系另一民事法律關系,譚文學可另行起訴解決。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8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均由上訴人譚文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陳 明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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