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30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3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繼超,男,生于1943年7月12日,住(略),系宣恩縣監(jiān)察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劉德萬,宣恩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朝富,女,生于1919年11月19日,城市居民,住(略),系上訴人馬繼超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繼元,男,生于1948年2月17日,宣恩縣委黨校教師,住(略),系被上訴人薛朝富之次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繼英,女,生于1958年8月15日,恩施州連珠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略),系被上訴人薛朝富之長女。
上訴人馬繼超因與被上訴人薛朝富、馬繼元、馬繼英房屋析產(chǎn)、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宣恩縣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原告薛朝富與被告馬繼超、馬繼元、馬繼英系母子女關(guān)系。其所爭議的房屋位于珠山鎮(zhèn)解放街35號,系三被告之父馬成坤繼承而來的祖業(yè)房產(chǎn)。1940年馬成坤與原告薛朝富結(jié)婚。1952年土改時,馬成坤被劃為地主成份,其房產(chǎn)由宣恩縣人民政府代管。1953年1月15日,宣恩縣人民政府給馬家頒發(fā)的《土地房產(chǎn)所有證》,該證上填寫有薛朝富、馬成坤、馬繼超、馬繼元四人的名字及田兩畝三分,沒有填寫房產(chǎn)。當年改變馬成坤的地主成份后,宣恩縣人民政府將代管的房屋發(fā)還給馬家,并于同年4月給馬成坤頒發(fā)了房屋契紙一份。1959年10月,馬成坤去世后,原告薛朝富與三被告共同生活。1977年,被告馬繼超參加工作后獨立生活。1979年、1982年馬繼元先后在該房屋的南北兩側(cè)各修建偏檐屋一間,房屋后面修建廁所一間。
1989年,宣恩縣城市房屋清理普查時,原告薛朝富于同年8月4日申請辦理了《宣恩縣城鎮(zhèn)私有房屋所有權(quán)登記申請書》,宣恩縣人民政府、縣房管所于1992年11月10日給薛朝富頒發(fā)了宣鎮(zhèn)字第00156號《房屋所有權(quán)證》。1997年8月,被告馬繼超知道宣恩縣人民政府頒證行為后,于1998年4月12日向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宣恩縣人民政府、縣房管所給薛朝富頒發(fā)的房屋所有權(quán)證。同年8月12日,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州行初字第08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宣恩縣人民政府、縣房管所給薛朝富頒發(fā)的宣鎮(zhèn)房字第00156號《房屋所有權(quán)證》,薛朝富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同年12月29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嗣后,薛朝富多次向省、州兩級人民法院申訴。1999年7月5日,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州行再字第1號駁回申請通知書。2002年6月27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民監(jiān)一字第67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2003年2月25日,薛朝富申請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對爭議房屋進行價格鑒定。
另查明:馬繼元在爭議房屋南側(cè)修建的偏檐屋占地0.8m×7.55m,為6.04 m2,在北側(cè)修建的偏檐屋占地3.25m×5m,為16.2 m2,在后面修建的廁所占地1.2m×1.59m,為1.908 m2,合計24.198 m2。
原審法院認為,珠山鎮(zhèn)解放街35號木質(zhì)房屋系馬成坤于30年代繼承的祖業(yè),1952年宣恩縣人民政府雖將其房產(chǎn)代管,但于1953年發(fā)還給馬成坤,并給其頒發(fā)了房屋契紙,故該房產(chǎn)的權(quán)屬并未發(fā)生改變。原告薛朝富與馬成坤結(jié)婚共同生活19年,該房產(chǎn)應認定為薛朝富與馬成坤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被告馬繼超主張1979年、1982年修建在爭議房屋兩側(cè)的偏檐屋及后面的廁所,是被告馬繼元用縣飲食服務公司補償給馬家200元主持修建的,應為薛朝富、馬成坤、馬繼超、馬繼元四人共同財產(chǎn)的理由不充分,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馬繼元主張爭議房屋兩側(cè)的偏檐屋及后面的廁所屬自建,應屬個人財產(chǎn),不應納入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朝富與馬成坤共同所有的房屋宅基地應為110.07 m2,減去兩側(cè)偏檐屋及廁所的面積24.198 m2,實為85.872 m2,按600元/ m2計算,該房屋宅基地的價值為51523.20元,加上房屋殘值3000元,薛朝富與馬成坤夫妻共同財產(chǎn)總價值為54523.20元。結(jié)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和原告薛朝富的訴訟請求,采用適當補償?shù)姆椒ㄌ幚眈R成坤的遺產(chǎn)較為適宜,即將薛朝富與馬成坤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一半分出歸薛朝富所有,余下的為被繼承人馬成坤的遺產(chǎn),價值為27261.60元。原告薛朝富、被告馬繼超、馬繼元、馬繼英四人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均享有平等的繼承權(quán),每人可繼承遺產(chǎn)總額的1/4,即6815.40元。遂判決:一、位于珠山鎮(zhèn)解放街35號木質(zhì)房屋一棟(不含南北兩側(cè)偏檐屋及后面的廁所)屬薛朝富與馬成坤共同所有,各分一半;二、被繼承人馬成坤所分得的房產(chǎn)為遺產(chǎn),價值為27261.60元,原告薛朝富享有其房屋產(chǎn)權(quán),被告馬繼超、馬繼元、馬繼英繼承的份額款各6815.40元,由原告薛朝富給付。
馬繼超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不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應按土地改革法進行依法析產(chǎn),再按繼承法依法繼承。馬繼元、薛朝富分別進行了答辯,均表示服從一審法院判決,請求維持原判。馬繼英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糾正。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繼超與被上訴人薛朝富、馬繼元、馬繼英所爭議的,位于宣恩縣珠山鎮(zhèn)解放街35號木質(zhì)房屋,雖系薛朝富之夫、馬繼超、馬繼元、馬繼英之父馬成坤繼承的祖遺房產(chǎn),但全國解放后進行土地改革,而土改政策是按人按份共有,湖北省宣恩縣土地房產(chǎn)所有證亦明確土地、房產(chǎn)均作為本人、本戶全家私有產(chǎn)業(yè)。馬繼超、馬繼元均系解放前出生,屬參加土改人員,且馬成坤所繼承的祖遺房產(chǎn)也當然應納入土改分配。該爭議房屋沒有填寫在“土地房產(chǎn)所有證”上,是因為當時馬成坤被劃為地主成份,房屋由政府代管而未填入“土地房產(chǎn)所有證”的,馬成坤的地主成份改變后,政府將代管房屋發(fā)還給馬家,是將馬家按工商業(yè)對待,保留房屋作全家人居住,所有權(quán)屬家庭成員共同共有。因此,該房屋應為馬成坤、薛朝富、馬繼超、馬繼元四人的共有財產(chǎn),各享有1/4的所有權(quán)。馬成坤去世后,其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屬遺產(chǎn),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薛朝富、馬繼超、馬繼元、馬繼英四人繼承,各自享有被繼承人馬成坤所有財產(chǎn)份額的1/4份額。該房屋不宜實物分割,應折價補償較為實際。薛朝富起訴明確要求析產(chǎn),且愿意給其他共有人或繼承人補償,本院予以準許。爭議房屋兩側(cè)的偏檐屋及后面的廁所系1979年、1982年修,上訴人馬繼超亦要求作為共同共有財產(chǎn)分割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8條、90條、9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宣恩縣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
二、位于宣恩縣珠山鎮(zhèn)解放街35號木質(zhì)房屋一棟歸被上訴人薛朝富所有,由薛朝富給上訴人馬繼超、被上訴人馬繼元各補償17038.50元,給被上訴人馬繼英補償3407.70元。
一審案件訴訟費用2001.00元,二審案件訴訟費用2001.00元,共計4002.00元,由上訴人馬繼超,被上訴人馬繼元、薛朝富各承擔1250.67元,被上訴人馬繼英承擔2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代理審判員 李 莉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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