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繼續(xù)貪污罪(再審)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6-11-24)
文繼續(xù)貪污罪(再審)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黔法刑初再字第15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原重慶市黔江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男,生于 1946年6月11日,苗族,重慶市黔江區(qū)人,無業(yè),住(略)。因涉嫌貪污于1984年10月16日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1985年10月15日刑滿釋放。
辯護人:唐敏,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貪污罪一案,經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黔江縣)人民法院于1985年8月11日作出法刑(1985)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文繼續(xù)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文繼續(xù)不服,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失實,量刑不當為由向原黔江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復查。經原黔江縣人民法院復查后于1989年11月29日作出法刑監(jiān)(1998)字第5號再審刑事判決,撤銷法刑(1985)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文繼續(xù)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分。文繼續(xù)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黔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黔刑監(jiān)字第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文繼續(xù)的申訴。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仍對原再審判決不服,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經四中院決定,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再審。本院于2006年9月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錦章出庭支持了公訴,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及其辯護人唐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檢察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一九八二年在舟白鄉(xiāng)任黨委書記兼管計生費帳務期間,利用未作帳的欠條和交款戶交款未抽回的欠條以及偽造他人欠款條子共3張。金額375元作現金移交下屆出納唐明錦透出現金,將款貪污。一九八二年西村五組李順和交款200元,被告只作收入50元,同年5月李順和以200元領條領回,被告人支出帳作200元,從中貪污150元,同時又偽造楊秀俊領條50元,兩筆共計200元。被告與唐明錦、程春容各做沙發(fā)一對,被告實得67元。一九八二年被告收叢山5隊常元山現金100元,蔡槽6隊朱遠學50元,舟白2隊楊文發(fā)105元,三筆合計255元,被告收款后不計收入帳,將款貪污。一九八三年元月騙賣叢山社辦煤廠35號輸電線57斤,獲款138元。一九八二年被告?zhèn)卧靹⒃莆轭I條1張,金額100元,與李仕會伙同私分各得款50元。一九八二年三月被告利用發(fā)放計生隊員工資時,重報支出165元,將款貪污。檢察機關認為,被告身為黨委書記,本應帶頭遵紀守法,模范地執(zhí)行黨的各項方針政策,被告不但不嚴格黨的紀律,反而利用工作之便,采取收入不計帳,偽造單據,重報支出等手段貪污計生費和公路款1095元,電線款138元,共計1233元,被告人的行為嚴重破壞了黨的聲譽,損害了人民利益,已構成貪污罪,特提起公訴。
原黔江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被告人文繼續(xù)在任舟白鄉(xiāng)黨委書記兼管計劃生育費期間,采取偽造單據,收入不記帳等手段,貪污現金955元,其中被告實得772元。案發(fā)后,被告已退贓款720.20元。認為,被告人文繼續(xù)身為鄉(xiāng)黨委書記,又從事過會輔工作,本應嚴格遵紀守法,廉潔奉公,非但如此,反而利用兼管計生費之便,貪污現金900余元,嚴重地破壞了黨的聲譽,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為了嚴肅法紀,維護計劃生育工作的順利進行,并注意到被告人退贓這一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刑法)第155條之規(guī)定,判處罪犯文繼續(xù)有期徒刑一年。
1989年原再審復查查明:被告人文繼續(xù)在任舟白鄉(xiāng)黨委書記兼管計劃生育費期間,采取偽造單據,收入不記帳等手段,貪污現金652元。認為申訴人文繼續(xù)當時身為鄉(xiāng)黨委書記又從事過會計輔導工作,本應嚴格遵紀守法,廉潔奉公。非但如此,反而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國家現金652元,嚴重破壞了黨的聲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構成貪污罪。但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5條、第33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法刑(1985)字第18號刑事判決;二、對文繼續(xù)免予刑事處分。
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及辯護人申訴稱:1982年4月收取常元山計劃生育超生子女費100元屬實,因工作太忙后交接遺忘。其余所指控事實不實。其理由:1982年元月偽造劉云伍領取修建費100元與李仕會各分50元,該款是用于在修建舟叢公路中購買雨具所需;1982年9月張萬里欠條150元和張正高欠條150元(其中只有25元)雖已作為現金充賬,但鄉(xiāng)政府的債權還存在,故其貪污不應成立;1982年3月發(fā)放計劃生育隊員工資重報165元也不存在,在工資中扣除的165元為計劃生育隊員在開會時預支的臨花款,而后做帳支出的是計劃生育隊員開會時三天的生活伙食費;1983年5月與唐明錦、程春容購買沙發(fā)是實,但該沙發(fā)是用于單位辦公用品,不應計為貪污所有。同時,該案已經在案發(fā)前一年就已經城鄉(xiāng)區(qū)工委清理帳務作出處理,檢察機關在一年后重新對其提起公訴,違反了一事不能并罰的原則。故,請求人民法院判處原審被告人無罪。
經再審查明:被告人文繼續(xù)在任舟白鄉(xiāng)黨委書記兼管計劃生育費期間,于1982年9月將五臺村張正高交超生子女費150元后未抽回的欠條和張萬里未作收入帳的欠條25元,在移交帳時作現金余額予以移交。
1983年5月被告人文繼續(xù)在幫助唐明錦作帳時發(fā)現,1982年西村五隊李順和實交超生子女款200元,原只作收入50元,李以200元領條將款領回,帳上要多150元后,經唐明錦提議共謀,又偽造楊秀俊領款收據50元后與唐明錦、程春蓉三人各做沙發(fā)一對,伙同貪污200元,被告實得67元。
1982年4月叢山村常元山交超生子女費100元,被告文繼續(xù)采取收款不入帳,將其貪污。
1982年伙同李仕會偽造劉云伍領條1張,金額100元,與李仕會各分得款50元。
1982年3月,被告人文繼續(xù)利用發(fā)放計生隊員突擊期間工資時重報支出125元予以貪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德楷、張萬里、張正高證言,證實張正高超生子女應交超生費175元,在交付文繼續(xù)25元后并由張德楷以張正高的名義出據150元欠條一張,后有張紹基、李正剛在場由張德楷又轉交張正高超生子女費125元,欠條未收回。另證實張萬里交有超生子女費25元后,由張德楷以張萬里的名義出據150元欠條一張。
2、證人李順和、楊秀俊證言,證實李順和1982年超生第二胎罰款200元屬實,第一次交款50元,第二次交款150元為存折。因男扎后,公社決定將款退還,李于1982 年5月12日已將200元款領回。楊秀俊因超生二胎交超生子女費175元一次性已經交清,本人未向公社領取過退還款。
3、證人唐明錦、程春蓉的證言,證明經文繼續(xù)同意,程春蓉他們三人,以李順和計生費記帳錯誤造成的多款150元和偽造楊秀俊領款收據50元,計200元每人各做沙發(fā)一對,沙發(fā)并用于自己家中的事實;證人常元山、常元強證言,證實常元山1982年因超生子女于1982年4月25日在公社交100元超生子女費的事實。
4、書證:張德楷出據的張正高和張萬里超生子女欠條和楊秀俊、常元山超生子女收據以及李順和、劉云伍領條各一張,帳務支出證明單,計生明細帳頁等。
5、被告人文繼續(xù)在偵查期間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并與上列證據相印證。
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質證,本庭認為符合證據的三性予以采信。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在任舟白鄉(xiāng)黨委書記兼管計劃生育費期間,采取偽造單據,收入不記帳等手段,貪污現金517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貪污楊文發(fā)超生子女費105元和騙賣叢山電線獲款138元的事實,檢察機關在再審中對原審未作認定不持異議;其余指控事實無證據證明事實成立,本院不予認定。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違反一事數罰原則的辯解理由,經查證無相關證據予以支持不應成立。要求對被告人宣告無罪的意見予以采納。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利用職務之便,貪污517元的事實成立,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刑法)第155條以及(1985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之規(guī)定,貪污公款2000元以上的,應追究刑事責任,在本案中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貪污金額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故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貪污罪名不成立。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第204條第(2)、(3)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法刑(1985)字第18號刑事判決和法刑監(jiān)(1998)字第5號再審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文繼續(xù)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陳 超
審 判 員:張佩 武
審 判 員:劉光 生
二00六 年 十一月 二十四日
書 記 員:帥衛(wèi)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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