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633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7-9-12)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63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海峰,男,43歲(1963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陜西省清澗縣,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海峰犯敲詐勒索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7月11日至12日間,被告人張海峰在其暫住地內,多次用手機發(fā)短信給鄭士宇(男,37歲,北京市通州區(qū)人),威脅其家屬人身安全,要求其向指定賬戶內存入人民幣5萬元。鄭士宇接到短信后報警,被告人張海峰于2007年7月18日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海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鄭士宇陳述,開戶錄像,接報案、到案、破案經(jīng)過、辨認筆錄、扣押清單、戶籍證明、提取說明、開戶資料、短信內容照片,被告人張海峰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海峰無視國法,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勒索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對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鑒于其在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張海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海峰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機一部、銀行卡一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錢 龍
二 0 0 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楊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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