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廣安刑初字第108號
——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2008-4-15)
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廣安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慶祝,小名“方二”,女, 1968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證號碼(略),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漢族 ,文化程度小學,無業(yè),家住(略)。2008年3月3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廣安市公安局廣安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同月6日由該分局對其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廣安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曾德志,四川鑫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刑訴(2008)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慶祝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慶祝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3月3日16時許,吸毒人員夏中平與被告人方慶祝聯(lián)系購賣毒品后,被告人方慶祝在廣安區(qū)文廟街一巷子內將100元毒品包子販賣給夏中平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經南充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出毒品包子有海洛因成份。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辯認筆錄、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方慶祝販賣毒品給他人吸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方慶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自行辨護稱是互相勻的性質,表示認罪,請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理。辯護人曾德志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販賣數量小,且是互相勻的行為,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輕,且患有結石病,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理并宣告緩刑。
案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隨案移送的被告人方慶祝的供述、吸毒人員夏中平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電話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南充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慶祝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人吸食,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慶祝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方慶祝及辯護人曾德志均辯稱方慶祝賣給吸毒人員夏中平的毒品是勻的性質的意見,因販賣毒品罪不以獲利為構成要件,故其是否獲利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酌情從輕處理。販賣毒品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大,故對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方慶祝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條文全文附后)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慶祝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 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
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茂忠
二 O O 八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書 記 員 唐 菲
附 本判決所適用法律條文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第四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很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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