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革與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民委員會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08-9-26)
何文革與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民委員會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08652號
原告何文革,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鳳芳(又名金鳳華),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農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
法定代表人梁士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衛(wèi)國,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民委員會委員,住(略)。
原告何文革(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愛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鳳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衛(wèi)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8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糧田承包合同書,合同期為30年。但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將原告的土地收回,統(tǒng)一種植苜蓿。此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將此地塊另行轉包給集體之外的人占用,但被告卻未向原告支付承包地的收益。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給付2007年度13.47畝土地的收益總計人民幣8082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承認原告所訴事實。2000年下半年由于原告不種苜蓿,就將其承包合同交回了。此后被告由于種種原因未種植苜蓿,就將土地承包給別人種樹苗了。2004年確權時,有地的就確土地經營權,沒地的就確收益權。當時原告沒有合同,就給其確了收益權。但是原告不承認這個確權方案,所以沒有與被告簽訂確收益權合同。由于村民代表無法通過原告的意見,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此外,2007年被告給村民的收益是每畝500元,而原告主張按每畝700元計算是不對的。
經審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與北京市永樂店農場于家務村農工商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簽訂第051號《永農(糧田)承包合同書》,約定:合作社將位于大洼地的13.47畝3級糧田發(fā)包給原告,承包地四至:東至李永利,南至溝,西至何少慈,北至道;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
2000年10月,被告要求大洼地的承包戶統(tǒng)一種植苜蓿。由于原告不同意種植,被告提出將土地收回。當時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收回土地種植苜蓿,如果不種苜蓿,將該塊土地返還原告種植。在此情況下,被告收回了原告的糧田承包合同,原告將所承包的13.47畝土地交被告種植。
2002年4月2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與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于家務政府)簽訂《土地租用合同》,約定被告將包括原告原承包土地在內的于家務村南口的843畝土地租賃給于家務政府作為高效農業(yè)示范基地;租用期限為30年,第一個10年每年每畝租金為300元,第二個10年每年每畝租金為350元,第三個10年每年每畝租金為400元。2003年5月16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將上述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金改為每年每畝400元。協(xié)議簽訂后,于家務政府按期向被告交納了租金。在土地租賃合同履行中,于家務政府與被告變更了租金的標準。2007年度,于家務政府按照每畝500元的標準向被告交納了租金。被告按收取土地租金的標準向原土地承包戶支付了土地流轉費,但未支付給原告。
另查:2004年9月2日,于家務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于家務村土地確權方案,內容包括:維持1998年有效的二輪土地承包合同,因1998年簽訂合同時有749戶,此后有部分戶放棄土地經營,現(xiàn)人均土地1.78畝。此次確土地經營權以現(xiàn)有承包合同戶為準,不再重新分地。本村有378戶沒有土地,此次享受確收益權。在此次土地確權過程中,原告被列為無地戶,享受收益權。由于原告不同意享受收益權,故未與被告簽訂土地收益權確權合同。但被告按照村民代表大會討論確定的標準,向原告發(fā)放了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收益金。
再查:合作社于2000年被依法撤銷,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糧田承包合同、2004年土地確權方案、村民代表大會記錄、收益金發(fā)放表、土地租用合同、補償金發(fā)放表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合作社于1998年1月1日自愿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定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據(jù)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大洼地塊13.4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合作社于2000年被依法撤銷,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承擔。被告于2000年組織村民在大洼地統(tǒng)一種植苜蓿,但原告不同意種植,在此情況下,雙方于2000年10月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所承包的13.47畝土地交被告種植苜蓿,如果被告不種苜蓿,將土地歸還原告耕種。原告根據(jù)上述約定將承包土地交給被告種植,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被告在停止種植苜蓿后,未按約定將土地歸還原告,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將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內的843畝土地出租給第三方用于種植樹苗,其行為違反了雙方的口頭約定。但由于原告認可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實,且被告已收取了第三方支付的土地租金,故被告應將13.47畝土地流轉收益支付原告。鑒于被告向大洼地其他承包戶支付的2007年度的流轉收益為每畝500元,故被告應按上述標準支付原告。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每畝700元支付流轉土地收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民委員會給付原告何文革二OO七年度十三點四七畝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共計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二、駁回原告何文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民委員會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回族鄉(xiāng)于家務村民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 愛 農
二OO八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張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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