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與陳振宇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09-2-19)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與陳振宇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2841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車站路22號。
負責人王海波,行長。
委托代理人詹建新,男,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文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職員,住(略)。
被告陳振宇,男,漢族,1972年6月21日生,住(略)。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陳振宇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建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振宇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4年9月,我行與被告陳振宇簽訂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陳振宇從我行借款280 000元用于購買個人住房;借款期限為240個月,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合同簽訂后,我行如約發(fā)放了貸款,截止2008年12月5日,被告陳振宇累計拖欠我行8期貸款未歸還,F(xiàn)我行依據(jù)合同規(guī)定宣布本合同項下其余貸款本息全部到期,請求判令被告陳振宇提前償還我行剩余貸款本金251 496.6元、利息9767.1元、罰息556.29元(計算至2008年12月5日)及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同時判令被告陳振宇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振宇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與被告陳振宇簽訂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陳振宇從原告處借款280 000元用于購買個人住房;借款期限為240個月,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發(fā)放了貸款,截止2008年12月5日,被告陳振宇累計拖欠原告8期貸款未歸還,故原告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合同、貸款發(fā)放憑證、對賬單基本信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本案被告陳振宇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原告與被告陳振宇簽訂的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被告陳振宇依據(jù)上述合同取得原告發(fā)放的貸款后,理應按合同約定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構(gòu)成違約。經(jīng)原告催告后,被告陳振宇仍未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故原告宣布本合同項下剩余貸款本息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規(guī)定,F(xiàn)原告要求被告陳振宇返還剩余貸款本金251 496.6元,利息9767.1元、罰息556.29元(計算至2008年12月5日),共計261 819.99元及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振宇返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貸款本金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六角,利息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一角、罰息五百五十六元二角九分(計算至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共計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九角九分及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執(zhí)行清。
被告陳振宇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陳振宇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末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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