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永軍與楊田侵權賠償糾紛一案
——陜西省榆林市神木縣人民法院 (2008-7-6)
劉永軍與楊田侵權賠償糾紛一案判決書
神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 神民初字第758號
原告劉永軍,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漢族,神木鎮(zhèn)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閆智林,神木縣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馬春平,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住(略),個體戶。
被告楊田,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漢族,住(略),農民。
委托代理人高松,陜西神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永軍與被告楊田侵權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神民初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被告楊田不服,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榆中法民二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違反法定程序,撤銷本院(2007)神民初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重新登記立案后,馬春平以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永軍及其委托代理人閆治林、原告馬春平、被告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永軍、馬春平訴稱:二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租賃了張智林的“黃工50”裝載機一臺,約定每天租金2000元,因用該裝載機非法采煤,被鎮(zhèn)政府扣押。2006年3月14日,經鎮(zhèn)政府對原告罰款后將裝載機放行。原告的司機剛把裝載機開出政府大門,被告楊田把司機趕下車,將裝載機私自開走,至2006年5月19日放行共計65天。故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非法扣押原告裝載機租賃費損失13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06)神民初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扣押二原告租賃張智林的裝載機的經過及給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2、原審中證人張智林的證言,證明二原告租賃證人的裝載機,每天租賃費2000元以及被楊田扣押的經過。
被告辯稱:二原告訴稱被告強行扣車不是事實,被告沒有趕過開裝載機的司機,也沒有強行扣車。由于原告非法采煤,裝載機被政府扣押,罰款處理時,原告劉永軍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裝載機作抵押。政府在放車時是原告劉永軍給被告打電話告知要求接管裝載機。原告要求賠償損失屬無理請求,二原告使用裝載機從事非法采煤行為,對此違法行為應由法律制裁,不應保護。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借據一支,證明原告劉永軍向被告借款時約定用裝載機抵押的事實。
2、(2006)神民初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劉永軍借被告20000元的事實。
3、證人喬成仁的當庭證言,證明原告劉永軍向被告借款以及約定以一臺裝載機抵押的事實。
4、證人胡智林的當庭證言,證明裝載機是原告劉永軍主動給被告抵押的,并非被告強行扣押。
庭審質證時,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判決書的內容與實際事實不符。原告劉永軍對被告提供的借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借據中“裝載機一臺”字樣并非本人所寫;對(2006)神民初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無異議;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所證內容不真實。原告馬春平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表示不清楚。
本院對原、被告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劉永軍提供的(2006)神民初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書,張智林的證言,能證明二原告合租了張智林的一臺“黃工50”裝載機非法采煤被政府扣押,經罰款處理后將裝載機放行。被告楊田以劉永軍欠其錢不能償還,且裝載機已向其抵押為由,將該裝載機開走扣押的事實,予以采信。被告楊田提供的借據、本院(2006)神民初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喬成仁的當庭證言,能證明原告劉永軍借被告楊田人民幣20000元用于支付罰款的事實,雖然借據中注明“裝載機一臺”的字樣,喬成仁也證明借款時雙方曾約定用裝載機作抵押,但劉永軍否認這一事實,且因抵押程序不合法,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人胡智林的證言能證明被告楊田以劉永軍欠其錢為由而阻擋原告開走裝載機的事實,與被告所要證明的目的不一致,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查明以下案件事實:2006年1月25日,原告劉永軍、馬春平租賃了張智林所有的“黃工50”型裝載機一臺,約定每天租金2000元,并于當日簽訂了租賃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二原告因用租賃的裝載機在被告楊田所在的村組土地上非法采煤,被神木鎮(zhèn)政府查處,并將裝載機扣押。2006年3月14日經鎮(zhèn)政府對二原告罰款處理后將裝載機予以放行。原告馬春平雇傭司機把裝載機從扣押停放處剛開出,被告楊田稱原告劉永軍欠其錢不能償還進行阻擋,并將裝載機開走扣押,后經鄉(xiāng)政府工作人員、公安民警勸解,被告楊田不予放行。2006年4月10日,張智林以財產租賃合同糾紛為由將劉永軍、馬春平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楊田為該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06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6)神民初字第539號民事判決,限楊田于判決生效之日將裝載機交還張智林;由劉永軍、馬春平支付張智林裝載機租賃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2006年1月25日起至車輛交付之日止。2006年5月19日經本院執(zhí)行,被告楊田將裝載機放行,裝載機被扣押時間為65天。2006年6月5日,被告楊田以劉永軍因非法采煤被政府罰款時向其借款20000元,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神民初字第786號民事判決,判決由劉永軍償還楊田人民幣20000元。
另查明:本院(2006)神民初字第539號民事判決生效后,張智林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本院在執(zhí)行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劉永軍、馬春平于200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給付張智林人民幣120000元,如到時給付不了按原判決執(zhí)行。但二被告未按時給付,后雙方再次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由二被告劉永軍、馬春平給申請人張智林人民幣160000元。此款已付100000元,余款正在執(zhí)行中。
本院認為:二原告租賃張智林所有的裝載機非法采煤時被政府扣押,經罰款處理后放行。被告楊田以原告劉永軍用裝載機作抵押向其借款且未償還而將裝載機扣押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由于其違法行為確實使二原告遭受了損失,故二原告要求賠償?shù)睦碛梢婪ǔ闪,應予以支持。原告劉永軍向被告楊田出具的借據中注明有“裝載機一臺”的字樣,證人喬成仁也證明劉永軍向楊田借款時,雙方曾約定用裝載機作抵押的事實,但因所抵押的裝載機并不屬于原告劉永軍所有,其無權抵押,故被告楊田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劉永軍因交罰款向被告借款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能按時歸還,致使被告楊田采取非法扣押他人財物以達到實現(xiàn)其債權的目的,且原告劉永軍在被告違法扣押裝載機后,仍未采取積極的措施來解決借款問題,致裝載機被扣押后的損失進一步擴大。所以,原告劉永軍對損失的擴大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應酌情減輕被告楊田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楊田酌情賠償原告劉永軍、馬春平裝載機租賃費損失91000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承擔4060元,原告劉永軍、馬春平承擔17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濤
審判員 張 莉
審判員 張子勝
二OO八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劉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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