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會云與樂伯樂工貿發(fā)展(北京)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09-5-26)
劉會云與樂伯樂工貿發(fā)展(北京)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6278號
原告劉會云(系北京市臺湖昱盛新源副食商店業(yè)主),女,漢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吳國英,男,北京市臺湖昱盛新源副食商店業(yè)務員,住(略)號。
委托代理人胡永昌,男,北京市通州區(qū)供銷合作總社職員,住(略)。
被告樂伯樂工貿發(fā)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星湖工業(yè)開發(fā)區(qū)東環(huán)路2號。
法定代表人李曉艷,經理。
原告劉會云(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樂伯樂工貿發(fā)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國英、胡永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自2005年初至2006年8月12日原告為被告供應桶裝水,期間被告欠原告水款10 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2月付款2000元;2007年7月10日付款1000元;2007年11月7日付款2000元,剩余水款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剩余水款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經口頭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桶裝水。2006年8月12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樂伯樂欠吳國英水款壹萬元整。落款處被告加蓋了公章并有李曉艷簽字字樣。庭審中,原告陳述被告分別給付其貨款5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訴至法院解決。
另查:吳國英即原告代理人之一系原告業(yè)務員。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條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達成口頭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貨物后,應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有悖于商業(yè)活動中的誠信原則,故應承擔繼續(xù)給付之責。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F(xiàn)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5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樂伯樂工貿發(fā)展(北京)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劉會云貨款五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樂伯樂工貿發(fā)展(北京)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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