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芝國與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09-6-11)
趙芝國與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7036號
原告趙芝國,男,漢族,1972年9月6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華,北京市天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qū)廣陽道與建設路交叉口土地交易大廈。
負責人劉永良,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浩,男,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金坡,男,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客服經(jīng)理,住(略)。
原告趙芝國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芝國委托代理人蔡華,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芝國訴稱:2006年9月6日,我與被告簽訂機動車車輛保險合同,為我購買的車牌號為冀RAV686的開迪轎車購買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2007年3月16日,閔國明駕駛該轎車在北京市通州區(qū)京津公路六環(huán)入口處與佟玉華駕駛的貨車相撞,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以下簡稱通州交通隊)認定,佟玉華負事故全部責任。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賠償,但被告拒絕賠償,故我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我保險金61 201元(車輛修理費、施救費59 829元、其他費用137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因原告趙芝國的車輛在2007年3月16日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沒有責任,依據(jù)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guī)定,我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告趙芝國為其所購買的車牌號為冀RAV686的非營業(yè)客車投保了被告的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間自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37 800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條款第一條規(guī)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人在使用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顛覆、火災、爆炸,外界物體倒塌或墜落、保險車輛行駛中平行墜落;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滑坡;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本條第(四)項所列自然災害(只限于有駕駛人隨船照料者),按照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第三條規(guī)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地震;戰(zhàn)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查封、政府征用;核反應、核污染、核輻射;本車所載貨物的撞擊、腐蝕;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違反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導致事故發(fā)生的行為。第九條規(guī)定: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車輛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但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2007年3月16日晚14時20分,佟玉華駕駛輕型普通貨車于北京市通州區(qū)京津公路六環(huán)入口處由西向東行駛時,車前部撞道路中心護欄,適有閔國明駕駛車號為冀RAV686轎車由東向西駛來,轎車前部撞被佟玉華車撞壞的護欄,造成冀RAV686轎車損壞,發(fā)生車輛修理費55 529元、施救費4300元。經(jīng)通州交通隊認定,此次事故由佟玉華負全部責任。后原告趙芝國向被告索賠未果,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趙芝國提交的保險單、修車費、施救費發(fā)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趙芝國與被告自愿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被告承保的冀RAV686的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由此產(chǎn)生的車輛修理費被告理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jù)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對于保險車輛因碰撞造成的損失,被告應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賠償,被告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F(xiàn)原告趙芝國要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理費、施救費 59 829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賠償其他費用1372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趙芝國保險金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二、駁回原告趙芝國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趙芝國負擔七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負擔六百四十八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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