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島菱電設備有限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9-2-24)
北京松島菱電設備有限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2511號
原告北京松島菱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慶縣八達嶺經濟開發(fā)區(qū)康西路780號。
法定代表人張勝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強,北京市力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河東果園1號。
法定代表人賈永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永良,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志杰,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北京松島菱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永良、卞志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配電設備訂貨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配電箱產品,合同總金額450 485元。合同訂立后,原告如約向被告提供了產品。至2008年12月2日,經原、被告雙方對賬,被告仍拖欠原告貨款186 758元。為此,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86 758元;2、判令被告承擔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延期支付貨款利息13 073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承認原告所述合同關系,但經被告核實,現(xiàn)尚欠原告貨款185 958元。同意延期給付此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經審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配電設備購銷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配電箱、柜,合同總金額450 485元。實際生產數(shù)量以合同清單為依據(jù)。提取配電設備的單據(jù)為供方的送貨單(以供需雙方簽字為準)。結算方式與時間:暗裝箱殼到場后三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的10%;箱芯到現(xiàn)場后三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的50%;工程驗收后五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的35%;余5%在工程驗收一年內一次性全部結清。2008年12月2日,被告為原告出具結算憑證,金額186 753元。此款至今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配電設備購銷合同、結算憑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配電設備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向原告出具結算憑證就尚欠貨款數(shù)額予以確認,被告應當按照確認的數(shù)額給付貨款。被告稱所欠貨款數(shù)額為185 958元,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被告上述意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86 753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延期支付貨款利息13 073元的請求,因原告未能對合同約定的階段性付款方式明確具體付款期限,故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松島菱電設備有限公司貨款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松島菱電設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年 二 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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