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洪義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09-3-12)
北京市洪義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564號
原告北京市洪義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梨園鎮(zhèn)高樓金村。
法定代表人張明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偉,北京市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學文,北京市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河東果園1號。
法定代表人賈永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杰,女,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副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北京市洪義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偉、于學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杰、李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簽訂了《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就通州區(qū)梨園鎮(zhèn)小稿村項目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機一臺及具體租用的時間、租金、違約責任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累計適用原告設備79天,租賃費65 400元。被告現(xiàn)僅支付20 000元,尚欠45 400元未給付。為此,原告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給付租賃費45 400元;2、判令被告給付違約金45 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張軍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4年被告在承建昊宇家園二期4號樓期間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機一臺用于該工程施工。2006年8月20日,該工程項目經理張軍以被告第四項目部名義與原告就租賃塔式起重機簽訂書面租賃合同。該合同就租賃期限、合同價格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2008年1月11日,該工程項目經理張軍以被告第四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確認單,確認被告第四項目部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機在海通梧桐園昊宇家園二期4號樓施工,施工地點在通州區(qū)小稿村;塔吊安裝費18 000元;租金18 000元/月;施工時間79天,共計形成租賃費47 400元,合計65 400元;承租單位已付20 000元,尚欠租賃費 45 400元。此款至今未給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昊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協(xié)議無異議,并認可張軍系該工程項目經理。
上述事實有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確認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在承建昊宇家園二期4號樓期間租賃原告塔式起重機一臺。事后,該工程項目經理張軍以被告第四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了書面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稱張軍簽訂租賃合同及確認單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在與昊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協(xié)議》中載明其派駐張軍為昊宇家園二期4號樓工程現(xiàn)場項目經理,全權負責該工程的質量、進度、成本控制、安全等管理工作,張軍確系該工程項目經理。故對被告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至今未付清租賃費,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賃費45 4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45 000元的請求,因雙方簽訂確認單日期為2008年1月11日,故違約金應于次日起算,計算標準本院予以調整為每日千分之一。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市洪義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租賃費四萬五千四百元及違約金,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按租賃費四萬五千四百元未償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北京市洪義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年 三 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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