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榮剛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4-29)
陸榮剛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guān)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榮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 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qū)人,初中文化,務農(nóng),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2008年3月27日被黔江區(qū)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榮剛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嵭歇毴螌徟校?008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陸榮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大約在1991年,被告人陸榮剛利用在外地一工廠打工的便利帶回一根鋼管,自制了一支火藥槍偶爾用于打獵。最近幾年被告人陸榮剛外出打工后,將火藥槍存放在家中。去年,被告人陸榮剛外出打工回家,用槍打過幾次獵后又將火藥槍轉(zhuǎn)移至自家烤煙棚存放。2008年3月24日被群眾舉報后,陸榮剛所持火藥槍被阿蓬江派出所收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榮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陸榮剛的供述,證人陸榮書、楊桂芝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jīng)過說明,案件照片及現(xiàn)場示意圖,收條,槍支檢驗鑒定書,陸榮剛的戶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榮剛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榮剛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陸榮剛非法持有槍支只是用于平時打獵,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大,結(jié)合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執(zhí)行<關(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的通知》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人陸榮剛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陸榮剛非法持有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 OO八 年四 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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