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與被告(反訴原告)付萬碧委托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12-1)
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與被告(反訴原告)付萬碧委托合同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第757號
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女,土家族,生于1950年7月9日,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付萬華,男,生于1948年7月15日,漢族,現住(略)。
被告(反訴原告)付萬碧,男,生于1940年4月29日,土家族,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玉金,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與被告(反訴原告)付萬碧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06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付萬華,被告(反訴原告)付萬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玉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訴稱:原告系黔江區(qū)石家鎮(zhèn)石家綜合商店的職工,1998年左右,由于政策因素導致供銷系統全面癱瘓,原告因此而下崗待業(yè)。2004年9月原告單位統一為符合退休條件的人員辦理了退休手續(xù),原告在退休之列。因辦退休手續(xù)時,原告已離開黔江到福建生活,因此,其退休證及工資卡由被告代為領取,被告領取之后,電話告知原告之夫付萬華知曉,由于當時原告一家生活在福建,就對被告說暫時放在被告處保管。2008年春節(jié),原告之夫付萬華回到黔江過年,便向被告提出要求返還原告的退休證及工資卡,遭到被告的拒絕。原告從2004年9月辦理退休至2008年5月止,應享受的退休金共計為23084元, 扣除帳戶余額1509.46元,共被被告支取21574.54元。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的退休證及工資卡(折),并返還已領取的退休金21574.54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反訴原告)辯稱:首先,原告單位并沒有統一辦理退休手續(xù),如需辦理,還需補繳15409元社保費,因此不存在代為保管,全程均由被告辦理;其次,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墊支費用,但均被原告拒絕,被告多次交還原告的證件,原告拒絕;再次,領取退休金是由原告之夫叫我領取的,因此要求返還不成立。
反訴原告(本訴被告)付萬碧訴稱:本人受白書蘭委托辦理退休事宜,并為其墊支了社保險費,但白書蘭一直拒絕支付,因此請求反訴被告(本訴原告)白書蘭支付墊交的社保費15409元及利息5544元,并支付本案的訴訟費。
反訴被告(本訴原告)辯稱:反訴原告(本訴被告)是否墊交社保費應提交相應的證據。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對退休金僅有代為保管的權利,無使用權利,并且要求付萬碧支付已使用退休金的利息。
原告(反訴被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
2.黔江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白書蘭退休的批復;
3.退休證發(fā)放登記表;
4.退休待遇清單;
5.查詢單;
6.蒲長祿的證言。證明被告侵占退休金的事實;
7.付萬昌的證言。證明被告付萬碧幫原告白書蘭辦理了退休手續(xù)后,退休證和銀行卡在被告手里。
以上證據經質證被告(反訴原告)對證據1、2、3、4無異議;認為證據5不能證明原告(反訴被告)的訴訟請求;證據6、7部分不真實。
被告(反訴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04年9月3日為白書蘭繳款15409元的憑證;
2、付萬碧取款15000元的憑證;
3、供銷社的證明,證明退休及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并不是單位統一辦理而是付萬碧代白書蘭辦理;
4、勞動保障局的檔案資料;
5、吳桂珍的證言。證明付萬碧給白書蘭辦理養(yǎng)老保險并為其墊交費用;
6、龍繼海的證言。證明付萬碧墊交養(yǎng)老保險金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質證,原告(反訴被告)認為:證據1不能證明是付萬碧代繳的費用,繳款人是白書蘭;證據2關聯性有異議;證據3供銷社無權出證明;證據4、5系傳來證據;證據6證言存在懷疑,不能證明付萬碧墊支。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能相互印證,均能證明自己的主張,雙方對對方的證據均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因此雙方質證意見不予采信,雙方證據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白書蘭系黔江區(qū)石家鎮(zhèn)石家綜合商店的職工,1998年左右原告下崗待業(yè)。2004根據相關政策,白書蘭符合辦理養(yǎng)老保險退休的條件,因其在福建無法辦理,遂委托付萬碧代為辦理。2004年9月3日,付萬碧代白書蘭繳納了15409元養(yǎng)老保險金和辦理了相關退休手續(xù),并領取白書蘭的退休證和工資卡(折)。
另查明,白書蘭從2004年9月至2008年5月應享受養(yǎng)老金23084元,至2008年5月卡內余額為1509.46元。付萬碧支取金額為21574.54元。
本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委托被告(反訴原告)付萬碧辦理養(yǎng)老保險退休事宜,付萬碧完成白書蘭委托事情后,應該將所領取的退休證和工資卡(折)交與白書蘭,而付萬碧沒有交給白書蘭本人,且從卡中支取了部分現金。因此,付萬碧應該返還白書蘭退休證、工資卡(折),以及支取的現金。故本院對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同時白書蘭在他人完成委托事項以后應當支付受托人所墊支的相關費用。故本院對反訴原告(本訴被告)付萬碧要求白書蘭支付墊支費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雙方對利息均未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對雙方主張利息的請求,均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反訴原告)付萬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退休證和工資卡(存折)及養(yǎng)老保險金21574.54元。
二、由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返還被告(反訴原告)墊支社保費用15409元。
本案訴訟費325元,減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白書蘭承擔82.75元,被告(反訴原告)付萬碧承擔82.7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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