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海民初字第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海原縣人民法院(2009-1-5)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海原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海民初字第1號
原告:田進飛,男,1966年7月生,回族,農(nóng)民,不識字,寧夏同心縣人,住(略),現(xiàn)暫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彥峰,同心縣同心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田進虎,男,現(xiàn)年45歲,回族,農(nóng)民,初中文化,寧夏海原縣人,住(略)。
被告:任志俊,男,現(xiàn)年45歲,回族,大專文化,住(略)。
原告田進飛訴被告田進虎、任志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田進飛于2008年12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告田進虎抵押車輛陜K-24855-3797(掛)號大貨車進行財產(chǎn)保全,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依法做出扣押陜K-24855-3797(掛)號大貨車的裁定。案外人張占伯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異議,原告田進飛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保全,本院經(jīng)審查于2008年12月5日依法做出解除對陜K-24855-3797(掛)號大貨車保全的裁定。依法由審判員張玉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進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彥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田進虎、任志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08年8月,被告田進虎以做生意為由分數(shù)次向原告借款共計332 000元,其中有50 000元由被告任志俊擔保。截止開庭前,被告共向原告還款121 300元,另有20 000元的欠條因存在瑕疵,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張。被告任志俊為被告田進虎擔保的借款已在起訴過程中由任志俊償還,故原告決定撤回對被告任志俊的起訴。現(xiàn)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進虎返還借款190 700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zhí)峁┝丝偨痤~為262 000元的借條3份,證明被告田進虎借款的事實。
二被告缺席未質(zhì)證。
被告田進虎答辯狀稱,2008年8月7日其向原告田進飛出具的56 000元的借條中有6 000元屬利息;2008年9月13日分別向原告田進飛出具的20 000元和186 000元的借條,其中
20 000元是在原告妻子脅迫下出具的186 000元的利息,其不應承擔返還責任,186 000中本金只有123 200元。以上所有借款中,扣除被告已返還的20 000元,現(xiàn)所欠原告只有153 200元,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田進虎缺席,但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了借條復印件4份、無折存款回單復印件9份。
原告對被告田進虎提供的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是,對其真實性不表異議,但與本案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因為該4份借條及9份無折存款回單在原告起訴前均已算過帳。
被告任志俊答辯狀稱,其僅為被告田進虎向原告借的50 000元做了擔保,且該筆款項現(xiàn)已還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任志俊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
被告任志俊缺席,但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了銀行卡業(yè)務回單及信用社無折存款回單復印件共12份,總金額為50 300元。
原告田進飛對上述證據(jù)均不表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系被告出具,有被告的親筆簽名,其證明效力應予認定。對被告田進虎出具的證據(jù),因系復印件,且與原告所出具的借條相悖,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對被告任志俊提供的證據(jù),因原告田進飛不表異議,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結(jié)合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田進虎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田進飛借款56 000元,2008年9月13日分別向原告田進飛借款20 000元和
186 000元,共計借款262 000元,并出具借條三份。截止本案開庭時被告田進虎共向原告返還71 300元,剩余190 700元至今未予返還。訴訟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田進虎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另查明,被告任志俊為被告田進虎擔保向原告田進飛所借款項已全部還清,原告放棄了要求被告任志俊承擔責任的請求。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田進虎向原告借款262 000元,除主動返還71 300元外,剩余190 700元應當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F(xiàn)原告依據(jù)被告出具的借條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190 7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該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對于被告任志俊的保證責任及被告田進虎承擔的利息,訴訟中原告已明確放棄,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田進虎的辯稱,因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定。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進虎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原告田進飛返還借款190 700元;
二、 被告任志俊不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受理費5 230元,減半收取2 615元,由原告田進飛承擔558元,由被告田進虎承擔2 057元。保全費500元由原告田進飛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玉林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胡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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