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東集團華城水泥有限公司與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9-4-29)
唐山燕東集團華城水泥有限公司與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4339號
原告唐山燕東集團華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qū)姜家營鄉(xiāng)楊家營村。
法定代表人谷福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勇,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唐山燕東集團華城水泥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秀珍,凱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臺湖鎮(zhèn)董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唐山燕東集團華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愛農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勇、杜秀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原告供應被告華城牌散裝水泥,單價335元,數(shù)量按實際發(fā)生計。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開始供貨,至2008年6月25日,累計供貨價值1 282 425.10元,被告應于6月26日給付貨款282 425.10元,但被告未按約付款。自2008年9月20日接到被告通知供貨至2008年11月底,原告又供貨價值1 698 833.20元。被告僅在2008年9月27日給付貨款300 000元、2009年1月22日給付100 000元,余款至今未給付。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故原告起訴要求:1、判令解除雙方所簽《北京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所欠貨款2 581 248.25元及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違約金(至2009年2月1日,違約金數(shù)額為119 041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北京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材料采購對賬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雙方簽訂買賣合同屬實,F(xiàn)同意與原告解除合同。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發(fā)生過供貨中斷,被告與原告協(xié)商過但原告沒有與被告協(xié)商或解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 700 289.25元被告不同意,雙方約定 1 000 000元是周轉量還沒有到付款期限,故不同意給付。對于違約金日萬分之五的計算標準認可,但不認可原告要求的數(shù)額。
被告在本院庭審中未提交任何證據(jù)。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材料采購對賬單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jù)上述認證查明: 2008年5月22日,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簽訂《北京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華城牌散裝水泥,單價335元,金額按實際發(fā)生。交付方式、時間、地點:供貨從買受人通知上貨之日開始,由水泥罐車運至被告現(xiàn)場,買受人提前24小時通知出賣人。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出賣人向買受人提供1 000 000元周轉量,周轉量1 000 000元以外月結月清。結算周期為每月26日,每月26日雙方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發(fā)生量進行確認。以轉賬支票的形式給付當月發(fā)生量的貨款。合同解除的條件:水泥質量未達到國家標準GB175-1999;買受人未按約定結算方式付款。違約責任:違約方承擔全部違約責任,......。買受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滯納金,出賣人向買受人提供的1 000 000元周轉金自合同終止后半年內支付。合同簽訂后,原告陸續(xù)向被告供貨,至2008年6月19日,供貨價值1 282 415.05元;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25日,供貨價值1 563 876.40元;2008年10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供貨價值134 956.80元,共計2 981 248.25元。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給付原告貨款300 000元,2009年1月22日給付原告貨款100 000元,其余貨款至今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應按約定給付貨款,被告未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其行為構成違約的同時亦構成合同約定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的約定情形。原告稱在訴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又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上述意見不予采信,F(xiàn)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對此本院不持異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 2 581 248.25元并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雙方合同約定:出賣人向買受人提供的1 000 000元周轉金自合同終止后半年內支付。故該部分貨款應于雙方合同解除后六個月內付清。對于違約金的數(shù)額原告計算有誤,本院予以調整。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燕東集團華城水泥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的《北京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
二、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唐山燕東集團華城水泥有限公司貨款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為九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
三、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原告唐山燕東集團華城水泥有限公司貨款一百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萬八千四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愛 農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違約金清單
2008年6月26日,應付款282 415.05元
282 415.05元*0.0005*93天(6月26日-9月26日)=13 132元
2008年9月27日,付款300 000元
2008年10月26日,應付款1 546 291.45元
1 546 291.45元*0.0005*31天(10月26日-11月25日)=23 968元
2008年11月26日,應付1 681 248.25元
1 681 248.25元*0.0005*57天(11月26日-09年1月21日)=47916元
2009年1月22日,付款100 000元
2009年1月22日,應付1 581 248.25元
1 581 248.25元*0.0005*11天(1月22日-2月1日)=8697元
合計:13132元 + 23968元 + 47916元 + 8697元 = 93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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