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川訴被告李彩霞、李自力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9-7)
原告高川訴被告李彩霞、李自力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民初字第0733號
原告高川,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高威峰,男,46歲,漢族,農(nóng)民,系高川父親。
委托代理人閆軒宇,駐馬店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彩霞,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被告李自力,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系李彩霞父親。
原告高川訴被告李彩霞、李自力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威峰、閆軒宇、被告李自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彩霞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高川訴稱,其與被告李彩霞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訂立婚約關系,后被告向其索要彩禮27000元,F(xiàn)李彩霞不同原告見面,并不退還彩禮款。為此,請求被告退還彩禮款27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彩霞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出答辯。
被告李自力辯稱,原告給李彩霞下彩禮27000元是事實,但李彩霞已與高川同居生活,且李彩霞是從高川處出走,故不同意退還彩禮款。
經(jīng)審理查明,
原告與被告李彩霞于2009年11月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訂婚。同年11月12日、14日原告給被告李彩霞分別下彩禮現(xiàn)金23000元和4000元。后原告與被告李彩霞因故解除婚約關系,但彩禮款未予退還。被告李自力所辨李彩霞已與高川同居生活,且李彩霞是從高川處出走,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
上述事實,有原告與被告李自力陳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按農(nóng)村風俗給予被告李彩霞彩禮款27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原告給被告李彩霞下彩禮系基于與被告李彩霞結(jié)婚為前提,現(xiàn)二人婚約已解除,被告李彩霞應將原告所下彩禮予以退還。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彩霞退還彩禮款27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力不是婚約當事人,且原告并未證據(jù)證明該彩禮款交給了李自力及李自力將彩禮款用于家庭消費。故原告要求李自力退還彩禮款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所以,原告請求李自力退還彩禮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自力所辨李彩霞已與高川同居生活,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加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彩霞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高川彩禮款現(xiàn)金27000元。
二、駁回原告高川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5元,由被告李彩霞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振宇
審 判 員 虎伍豪
審 判 員 姚 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柳 琴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