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剛盜竊、王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13)
李剛盜竊、王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濟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guān)濟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剛,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人王耕,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
濟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濟檢刑訴(2010)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剛犯盜竊罪,被告人王耕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剛、王耕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0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剛竄至濟源市北蟒河橋北路西一公廁后(三莊村口)的一戶人家門口,將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輛紅色雅奇125型摩托車盜走,后以300元的價格將此車賣給了被告人王耕。經(jīng)鑒定,被盜車輛價值1
500元。
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剛竄至山西省運城市垣曲縣英言鄉(xiāng)馬灣村,將被害人趙XX停放在其二哥趙全民家門口的一輛黑色鑫源125型摩托車盜走,后以300元的價格將此車賣給了被告人王耕。經(jīng)鑒定,被盜車輛價值840元。
2010年8月10日15時左右,被告人李剛竄至濟源市邵原鎮(zhèn)邵原村,將被害人翟XX停放在胡同口的一輛牌照為豫UF-0178的紅色豪爵125型摩托車盜走,后以300元的價格將此車賣給了租房住在北潘村的李小社。經(jīng)鑒定,被盜車輛價值900元。
2010年8月13日15時左右,被告人李剛竄至濟源市邵原鎮(zhèn)邵原村,將被害人席XX停放在家門口的一輛牌照為豫UF-0391的紅色夏杏125型摩托車盜走。經(jīng)鑒定,被盜車輛價值1
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剛、王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XX、趙XX、翟XX、席XX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人趙全民的證言,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山西省垣曲縣英言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刑事判決書,鑒定結(jié)論,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價值4
24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王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購買,共收購贓車兩輛,價值 2
34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剛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yīng)從重處罰。被告人李剛、王耕在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贓物已追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剛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3 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耕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單處罰金2 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員 李
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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