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鳳琴訴被告濟源柿檳實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1)
原告劉鳳琴訴被告濟源柿檳實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889號
原告劉鳳琴,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州,系原告親戚。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濤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源柿檳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本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海豐,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興同,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鳳琴與被告濟源柿檳實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訴訟須知、舉證須知、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苗州,被告濟源柿檳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海豐、李興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2月份,其與被告的業(yè)務員李××,經(jīng)協(xié)商達成口頭粗鉛供銷協(xié)議,約定:1、由其向被告供售粗鉛(數(shù)量不定);2、交貨驗收地點在被告廠區(qū)內;3、貨到驗收后,雙方共同取樣化驗,同時封存兩份仲裁樣本,雙方各執(zhí)一份;4、根據(jù)雙方化驗結果,按貨到雙方約定的網(wǎng)價結算貨款,如雙方化驗結果差距不大,協(xié)商解決,如差距過大按仲裁結果執(zhí)行;5、貨到支付基本鉛價款,化驗結果出來后及時全部結清貨款。協(xié)議商定后,從2009年12月24日起其開始給被告供貨,連續(xù)四次雙方均能按約履行,但到2010年3月29日其第五次給被告供貨45.46噸,價款1071682.95元,被告僅支付70萬元后,卻以化驗結果差距過大為由,拒付剩余貨款,為此雙方按約將仲裁樣本送鄭州化驗,化驗結果出來后,被告仍不予結算貨款,貨款拖欠至今。2010年4月12日,其第六次供貨41.24噸,價款983088.91元,被告僅付70萬元,再次不結算余款,兩次所欠貨款共計654771.86元,給其的經(jīng)營帶來極大的資金困難,F(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貨款654771.86元。
被告辯稱:1、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的業(yè)務員是和王××聯(lián)系的,貨物是王××的,原告只是送貨人。2、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第五次、第六次供貨并未結算,不存在欠貨款。3、原告所述的口頭協(xié)議不屬實,價格是雙方根據(jù)網(wǎng)價進行協(xié)商的。另外,雙方如果對封存樣品有爭議,可以重新采樣,否則可以退貨。貨款并非是化驗結果出來就結算而是在原告開具增值稅發(fā)票才能結算。對于第五次供貨,由于雙方化驗結果與仲裁樣品差距很大,因此雙方一直未結算。由于王××海未將前四次供貨的2627684元貨款的增值稅發(fā)票向其出具,第五次的貨款不應當支付原告。對于第六次供的貨,由于雙方共同采集的樣品含量不能代表該批貨物的真實含量,其要求重新采樣遭到拒絕,該批貨物在采樣方面涉嫌詐騙,故第六次供貨的貨款也不應當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過磅單兩張,以此證明供貨人是其,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工作人員李××出具的定價單兩張,以此證明其是供貨人;3、國土資源部鄭州礦產(chǎn)資源利用評價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一份,以此證明雙方對第五次所供粗鉛的仲裁樣品進行了化驗,金的含量為每噸4.44克,銀的含量為每噸2596克;4、濟源市老袁礦產(chǎn)品化驗室出具的化驗分析報告一份,以此證明其對第六次所供粗鉛的樣品進行了化驗,金的含量為每噸3.5克,銀的含量為每噸2525克;5、計算貨款明細表一份,以此證明第五次、第六次供貨,兩次貨款共計2054771.86元,被告兩次共付貨款1400000元,剩余654771.86元貨款未付。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只能證明原告是送貨人,因為前三次過磅單上寫的是原告丈夫王××的名字;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價格不是和原告談的,而是和王××海談的,李××不是業(yè)務員而是采樣員,現(xiàn)李××已被其公司除名;對證據(jù)3,認可當時雙方對第五次貨物的仲裁樣品共同委托進行了仲裁檢測;對證據(jù)4,對原告自己委托化驗的結果不認可,認為應當重新采樣,不同意對封存的仲裁樣品進行化驗;對證據(jù)5,對計算價格無異議,對貨物含量有異議,對粗鉛中鉛含量的認識與原告一致,但認為金的含量與原告方相差每噸1克左右,銀的含量與原告方相差每噸1000余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前三次供貨的過磅單三張,以此證明貨主是王××;2、其公司原采樣人員李××書寫的證明材料一份,以此證明其公司是和原告丈夫王××協(xié)商的供貨內容,原告只是供貨人。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本案中的兩批貨物是王××的;對證據(jù)2有異議,認為證人未到庭,且證明材料中的證言內容不屬實。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對于證據(jù)3,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對于證據(jù)4、5,被告雖不認可,但被告又不同意對雙方共同封存的仲裁樣品進行化驗以解決對含量的爭議問題,也無證據(jù)證明原告在采集仲裁樣品的過程中存在著弄虛做假的行為,故對該兩份證據(jù)予以認定。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只能證明前三次貨物的貨主是王××海,不能否定本案中兩批貨物的貨主系原告;對于證據(jù)2,原告有異議,且證人未到庭,不能確定該證明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定。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12月份,經(jīng)原告丈夫王××和被告的工作人員李××聯(lián)系,原、被告雙方達成粗鉛供銷的口頭協(xié)議。雙方約定:由原告方向被告供應粗鉛,在被告廠區(qū)內交貨,交貨驗收后,雙方共同對粗鉛取樣,各取一份樣品進行化驗,同時封存兩份仲裁樣本,雙方各執(zhí)一份,根據(jù)雙方化驗結果,按貨到雙方約定的上海有色金屬網(wǎng)價減去雙方約定的扣減數(shù)額結算貨款;如雙方化驗結果差距不大,協(xié)商解決,如差距過大,對仲裁樣品進行化驗,按仲裁結果執(zhí)行;貨到支付基本鉛價款,化驗結果出來后及時全部結清貨款。雙方達成協(xié)議后,從2009年12月24日起,原告方共向被告供應了六次貨,前三次的供貨人為原告的丈夫王××海,后三次的供貨人為原告。前四次供貨,雙方已按約履行完畢。2010年3月29日,原告第五次給被告供貨45.46噸,被告先支付原告70萬元,并按上海有色金屬網(wǎng)價減去雙方協(xié)商的扣減數(shù)額后,給原告出具了定價單,載明:鉛的價格為每噸13850元,金的價格為每克213.7元,銀的價格為每克3.38元。雙方對第五批貨物的樣品各自化驗后,因對銀的含量存在較大差距,遂共同委托國土資源部鄭州礦產(chǎn)資源利用評價中心對雙方封存的仲裁樣品進行了檢測,化驗結果為:金的含量為每噸4.44克,銀的含量為每噸2596克;灲Y果出來以后,被告仍未與原告結算貨款。2010年4月12日,原告第六次給被告供貨41.24噸,被告亦先支付原告70萬元,并給原告出具了定價單,載明:鉛的價格為每噸14175元,金的價格為每克223.3元,銀的價格為每克3.5175元。雙方對第六批貨物共同采集了樣品,各取一份樣品用于自行化驗,并共同封存了兩份仲裁樣品,雙方各執(zhí)一份。原告委托濟源市老袁礦產(chǎn)品化驗室對樣品進行了化驗,結果為:金的含量為每噸3.5克,銀的含量為每噸2525克。而被告稱,其對第六批重新取樣后化驗的銀的含量與原告化驗的銀的含量相差1000余克,不認可原告的化驗結果。原告按仲裁化驗結果,計算第五批貨物的貨款為1071682.95元;按自行化驗的結果,計算第六批貨物的貨款為983088.91元。被告除兩次已支付的140萬元外,未再支付原告貨款。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12日所供應粗鉛的貨款,被告辯稱原告只是送貨人,不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但從被告方出具的該兩批貨物的過磅單來看,過磅單上寫的供貨人就是原告,而且被告方出具的定價單上寫的也是原告的名字,故對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給其開具增值稅發(fā)票,故不應支付原告貨款;對此,原告稱,雙方在確定貨物價格時,考慮到其系個人,無法出具增值稅發(fā)票,對價格作出了讓步,雙方確定的價格就是不含稅的價格,此約定可以從其和其丈夫王××與被告的前四次交易過程中得到印證,前四次均未開具發(fā)票就結算了貨款,只是因為后兩批貨物雙方發(fā)生了糾紛被告才提到發(fā)票問題,被告的辯稱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對于雙方爭議的發(fā)票問題,本院認為,雙方在以前的交易過程中并未因未開具增值稅發(fā)票而導致被告未付貨款,原告的解釋更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且發(fā)票問題被告可通過發(fā)票主管部門予以解決,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本案中,因雙方對貨物的定價并無異議,主要爭議在于對粗鉛中銀的含量認識不同。對于第五批貨物,因雙方對仲裁樣品已進行了仲裁檢測,故應當按檢測結果中的金銀含量計算貨款,金的含量按每噸4.44克,銀的含量按每噸2596克,經(jīng)計算為1071642.58元。對于第六批貨物,雙方對銀的含量爭議較大,原告方已有化驗結果,被告不認可,但不同意對雙方封存的仲裁樣品進行化驗,主張重新取樣化驗,而原告認為被告所稱的現(xiàn)存粗鉛不能確定系原告第六次供應的貨物,不同意重新取樣化驗,應當對仲裁樣品進行化驗;因雙方封存仲裁樣品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因各自化驗結果不同而產(chǎn)生的爭議,在雙方對貨物的含量產(chǎn)生爭議時,應當對仲裁樣品進行化驗,現(xiàn)被告并無證據(jù)證明雙方在共同采集樣品的過程中原告方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而被告又不同意對仲裁樣品進行化驗,故只能以原告的化驗結果為準,且原告的化驗結果也是在對共同采集的樣品進行化驗后得出的,能夠反映該批貨物的含量,所以,第六批貨物應按金的含量為每噸3.5克、銀的含量為每噸2525克計算,經(jīng)計算為983088.91元。綜上,本案中原告的兩批貨物的貨款共計2054731.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00元,被告仍應支付原告貨款654731.49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濟源柿檳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鳳琴貨款654731.49元。
案件受理費10348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偉
審 判 員 史 立 平
審 判 員 王 利 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葛 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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