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天水與被告宋傳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7)
原告鄧天水與被告宋傳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2437號
原告(反訴被告)鄧天水,男,1956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超,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宋傳杰,男,196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存東,與被告系親戚關系。
原告鄧天水與被告宋傳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1日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送達被告。2010年6月2日,依法由審判員田家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天水的委托代理人劉超、被告宋傳杰及委托代理人劉存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天水訴稱:2008年12月24日17時許,其駕駛豫U31806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濟水大街由東向西行駛時,與被告宋傳杰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橫過馬路時發(fā)生相撞,致其受傷。后其被送往濟源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2009年1月24日出院。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雙方分別承擔同等責任。現(xiàn)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56962元。
被告宋傳杰辯稱: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屬實,但對責任劃分有異議;另該事故對其也造成有損失,現(xiàn)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6085.5元。
針對被告的反訴請求,原告辯稱:對因交通事故給被告造成的合理損失,其同意賠償。
針對本訴,原告鄧天水提供的證據及要求的損失有:1、濟公交認字(2009)第0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事實及原、被告在該事故中的責任承擔情況。
2、醫(yī)療費17156元,提供①濟源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收費單據一張及住院病歷一套;②濟源市中心血站收據四張;③每日清單。
3、誤工費19581.8元,提供①洛陽鑫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其傷殘等級;②戶口本一份,證明其系城鎮(zhèn)戶口。
4、護理費1260.8元,其住院期間系兒子鄧永超護理,提交鄧永超的戶口本一份,證明鄧永超系城鎮(zhèn)戶口。
5、營養(yǎng)費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計算方法同營養(yǎng)費。
6、殘疾賠償金,14371.56元/年×20年×21%=60360.6元。
7、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提供洛陽鑫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醫(yī)療評估意見書一份。
8、鑒定費1654元,提供①洛陽鑫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發(fā)票及收據各一張;②洛陽市中心醫(yī)院門診票據一張。
9、交通費1000元,未提交證據,該費用系住院期間親屬探望及其出院、往返鑒定機構的支出。
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事故發(fā)生地沒有人行橫道線,其不必下車推行,原告應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對證據2中的①、②無異議,對③有異議,認為其中含有不合理用藥;證據3,對誤工天數(shù)和計算標準有異議,認為誤工天數(shù)應計算至原告出院為止,計算標準應按2008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對證據4無異議,但認為戶口本中顯示戶口已遷出,無法判斷護理人員現(xiàn)在的戶籍情況;證據5、6,對計算標準有異議;證據7,對鑒定結論無異議,但認為費用過高;對證據8無異議;證據9,認為原告要求過高;證據10,認為不應賠償。
針對反訴,被告宋傳杰提供的證據及要求的損失有:1、交通事故財產保全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2、醫(yī)療費1422.5元,提供①濟源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票據5張及軹城鎮(zhèn)交兌新型合作醫(yī)療票據1張;②統(tǒng)一處方箋4張;③濟源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檢查報告單一張。
3、修車費363元,提供紙坊配件店票據一張。
4、定損費100元,提供價格認證中心票據一張。
5、誤工費4200元,提供胡春理、宋小國出具的證明2張,證明其日平均工資為60元,誤工天數(shù)其按70天計算,但未提供證據。
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主張;證據2,對濟源市第二人民醫(yī)院2008年12月24日的2張票據無異議,對日期為2009年4月的票據有異議,不能證明與本次事故存在關系,對合作醫(yī)療票據和檢查報告單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4、5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的誤工天數(shù)應按1天計算。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2中的①②、3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中的每日清單,被告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視為被告不申請鑒定,對每日清單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因原告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護理人員目前的戶口本,無法判斷護理人員現(xiàn)在的戶口情況,本院認為護理費標準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證據5,認為均應按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5元/天計算為宜;對證據6、7、8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1、3、4、5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中時間為2008年12月24日的單據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日期為2009年4月的3張票據及檢查報告單,因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合作醫(yī)療票據與統(tǒng)一處方箋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08年12月24日,原告鄧天水駕駛豫U31806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濟水大街由東向西行駛時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與被告宋傳杰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橫過道路未下車推行發(fā)生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傷。該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鄧天水、宋傳杰分別承擔該事故的同等責任。同日,鄧天水被送往濟源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2010年1月24日出院。期間,支出醫(yī)療費15314.48元,輸血費1842元。原告住院期間系其兒子鄧永超護理。
宋傳杰于事故發(fā)生當日到濟源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檢查,支出放射費、治療費共計118元。后在軹城鎮(zhèn)交兌村新型合作醫(yī)療治療,直至2009年1月12日。期間支出西藥費1181元。因該事故,宋傳杰支出車輛定損費100元,修車費363元。
訴訟中,鄧天水提出傷殘等級及后續(xù)治療費鑒定申請,后本院委托洛陽鑫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予以鑒定。2010年5月5日,該鑒定機構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醫(yī)療評估意見書,認定鄧天水左上肢的傷殘等級為9級,左下肢的傷殘等級為10級,后續(xù)治療費需6000元左右。在鑒定中,鄧天水支出鑒定費1300元,鑒定檢查及照相費共345元。另查:鄧天水系城鎮(zhèn)戶口,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雙方均未向對方支付費用。
本院認為:鄧天水與宋傳杰發(fā)生交通事故,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雙方在該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該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據此,原、被告雙方均應對對方損失承擔50%的責任。原告鄧天水的損失有:1、醫(yī)療費17156元,有醫(yī)療單據等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2、誤工費,從原告住院時起至傷殘鑒定結論作出的前一日止,共計497天,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497天×39.4元/天=19581.8元;3、護理費,31天×13.2元/天=409.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15元計算,為31天×15元/天=465元;5、營養(yǎng)費465元,計算標準同上;6、殘疾賠償金60360.6元;7、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8、交通費,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及往返次數(shù),酌定該費用為150元;
7、其他,包括鑒定檢查和鑒定照相費345元。以上共計104932.6元,被告宋傳杰應負擔52466.3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原告的過錯程度及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定2000元。
宋傳杰的損失有:1、醫(yī)療費1299元;2、誤工費,根據宋傳杰在農村合作醫(yī)療的治療情況,本院酌定其誤工天數(shù)為十天,因原告對宋傳杰的日平均工資無異議,故誤工費為10天×60元/天=600元;3、修車費363元;4、定損費100元。以上共計2362元,原告鄧天水應承擔1181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傳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鄧天水52466.3元;
二、被告宋傳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鄧天水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三、原告鄧天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告宋傳杰1181元。
本訴案件受理費1224元,原告負擔61元,被告負擔1163元;反訴費50元,原告負擔20元,被告負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田 家 愷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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