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史有有因與再審被申請人盧根民、王洪喜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9-20)
再審申請人史有有因與再審被申請人盧根民、王洪喜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濟中民申字第10 號
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史有有,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漢族,住濟源市思禮鎮(zhèn)三教堂村。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盧根民,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濟源市思禮鎮(zhèn)思禮村。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王洪喜,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漢族,住濟源市思禮鎮(zhèn)三教堂村。
再審申請人史有有因與再審被申請人盧根民、王洪喜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濟源市人民法院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2008)濟民一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完畢。
再審申請人史有有申請再審稱,王洪喜向盧根民借款70000元時,史有有已經(jīng)與王洪喜離婚,因此,王洪喜借款的行為完全是個人行為,屬王洪喜個人債務(wù),與史有有無關(guān),原審判決認定該借款系史有有與王洪喜的共同債務(wù)是錯誤的,故請求撤銷濟源市人民法院(2008)濟民一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啟動再審程序,改判駁回盧根民請求史有有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再審被申請人盧根民答辯稱,盧根民把錢借給了王洪喜、史有有二人,他們二人應(yīng)該還錢,當(dāng)時不知道他們是否離婚,F(xiàn)在無論誰還錢,都無意見。
再審被申請人王洪喜答辯稱,王洪喜和史有有及其父親一起去向盧根民借款,并不是王洪喜一人去的,離婚后,王洪喜又去面粉廠經(jīng)營,也沒有得到工資,所以,對于盧根民的借款不應(yīng)該由王洪喜償還。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史有有和王洪喜共同向盧根民借款,且借款用于共同經(jīng)營的面粉廠,屬于其二人的共同債務(wù),應(yīng)當(dāng)由其二人共同償還,因此,原判決判令史有有和王洪喜共同償還借款,并無不當(dāng)。史有有申請再審稱,該債務(wù)屬于王洪喜的個人債務(wù),但沒有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史有有申請再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應(yīng)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史有有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 鋼 戰(zhàn)
審 判 員 韓 建 政
審 判 員 黃 秋 評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謝 高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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