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建國與被告陳景志、盧長河、于義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7)
原告梁建國與被告陳景志、盧長河、于義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258號
原告梁建國,男,1953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陳景志,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學禮,濟源市大峪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盧長河,男, 1962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梁建國與被告陳景志、盧長河、于義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6)濟民一初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書。被告陳景志不服提起上訴。2007年6月7日,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濟中民一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被告陳景志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9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314號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該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濟中民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該院(2007)濟中民一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和本院(2006)濟民一初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二、發(fā)回本院重審。因被告于義勇于2008年6月19日死亡,原告梁建國自愿放棄對于義勇的訴訟請求。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建國、被告陳景志的委托代理人崔學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長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梁建國訴稱,因被告開辦化工廠需要化工原料,2004年10月8日,其與被告簽訂書面協(xié)議,向被告供貨,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后,余款18828.75元未付。其系貸款供貨,因被告未及時給付貨款,致其不能按時歸還貸款8000元,滋生利息969元,F(xiàn)要求被告給付貨款21953.75元,利息969元。
被告陳景志辯稱,其不符合主體資格,原告依據(jù)2004年10月8日其與濟源市森源助劑廠(以下簡稱助劑廠)簽訂的供貨協(xié)議起訴,該廠具備法人資格,原告應(yīng)起訴該廠。原告未向其供貨,反從其處借款10000元。
被告盧長河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有:1、2004年10月8日,其與助劑廠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該廠簽字的代表人為于義勇、盧長河,載明:由原告供給助劑廠生產(chǎn)所需原料(瑩石砂)。雙方就有關(guān)合作事宜,經(jīng)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如下:一、瑩石砂氟化鈣含量必須在75%-80%之間,每月保證200噸。二、價格:嵩縣車村交貨,裝上車每噸255元,其中包含短途運輸費、裝車費、場地占用費、過路費等費用。三、運輸以原告找車為主,運費每噸120元,由助劑廠另行支付。四、貨款,助劑廠預(yù)支原告10000元,供后,根據(jù)供貨情況,助劑廠保證原告購料資金。五、雙方往來手續(xù)健全,每月結(jié)帳一次。六、原告如遇特殊情況不能供應(yīng),應(yīng)提前一個月告知助劑廠,結(jié)算后付清貨款。原告以此證明其向助劑廠供貨,該廠系陳景志承包,于義勇為技術(shù)副廠長,盧長河為會計;
2、2005年3月25日,于義勇給其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分別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月2日、1月21日三次供貨共66.21噸。三次供貨經(jīng)化驗室化驗均符合協(xié)議規(guī)定標準;
3、2004年12月21日化驗單一份,證明其供給被告的瑩石氟化鈣含量為74.85%,有被告的化驗員小郭簽字;
4、2005年1月2日氟化鈣78.75%的條子及2005年1月21日氟化鈣79.15%的條子一張,原告稱系被告單位小郭出具;
5、2004年12月20日稱重單、2005年1月1日、2005年1月20日嵩南電子磅房過磅單各一份,原告稱此系其從嵩縣礦場拉瑩石礦時的過磅單;
6、2005年4月5日王建林的書面證言,王建林系嵩縣車村鎮(zhèn)個體運輸戶,2004年12月21日其與副司機陳啟峰一同在東村南坪瑩石礦給原告裝瑩石砂22.88噸,運往濟源市森源助劑廠,到廠過磅數(shù)為22.33噸;2005年元月2日在同一地點裝貨22.86噸,到廠過磅數(shù)為22.28噸。裝車后礦方化驗品位80%以上,每噸貨款270元,貨款付清后,礦方才放行,至今原告欠其運費1450元未結(jié)清;
7、2005年3月26日,吳建華的書面證言,吳建華系嵩縣車村司機,稱其于2005年元月20日,在東村南坪瑩石礦給原告拉瑩石砂21.96噸運往濟源市森源助劑廠,到廠過磅21.60噸。經(jīng)礦方化驗品位在80%以上,貨款付清后才予放行;
8、2005年4月22日,杜安的書面證言,杜安系南坪瑩石礦負責人,證明經(jīng)查帳,原告于2004年10月份至2005年元月份在其礦上拉瑩廠砂,含氟80%以上,有18車,其中2004年12月20日裝車22.88噸,2005年1月1日拉砂22.86噸,2005年元月20日拉砂21.96噸,貨款均已付清,運往濟源市森源助劑廠,當時80%以上含氟價格260元/噸。于廠長、盧會計多次到我礦考察、取樣訂貨;
9、2004年12月20日、2005年1月1日、2005年1月20日在瑩石礦拉貨時的化驗單三份;
10、2005年3月29日,于義勇的一封信,載明:陳老板:梁建國于春節(jié)前,12月21日至1月2日三次供石瑩砂共66.21噸,經(jīng)化驗室化驗均合格,入廠未辦手續(xù)和結(jié)算,今前去找你,請示情況解決;
證據(jù)2-10證明原告向助劑廠供貨三次,經(jīng)化驗均合格;
11、車村信用社收回貸款憑證一張,證明其支出借款本息8969.76元;
12、2004年10月8日、2004年12月21日收據(jù)兩張、存折一本,證明其2004年12月21日向被告供貨時,被告擅自將單價由375元降為360元。
被告陳景志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認為該協(xié)議是原告與助劑廠簽訂的,應(yīng)以助劑廠為被告;對證據(jù)2,認為于義勇與原告系同學關(guān)系,于義勇未到庭,不能核實證明的真假,且于義勇于2005年元月已被廠里辭退,其于3月份出具的證明只能代表其個人;對證據(jù)3、4認為化驗單只能證明經(jīng)過化驗,不能證明原告向廠里供貨,因為原告曾多次拿樣品到廠里化驗,而且取樣地點是料廠,而不是車上。正式的化驗單應(yīng)如證據(jù)3,證據(jù)4中含量與日期不是同一人所寫,不能證明系小郭出具。同時認可其廠里有姓郭的化驗員;對證據(jù)5認為不能證明系向被告廠里供貨;對證據(jù)6、7,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而且從內(nèi)容上看,也證明不了原告的主張;對證據(jù)8,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且只能證明原告從證人礦上拉過貨,但不能證明拉往何處;對證據(jù)9、11認為與本案無關(guān);對證據(jù)10,認為信中的陳老板不一定是指陳景志,貨物入廠應(yīng)有入庫手續(xù),信中提到貨物未入廠,另于義勇未出庭,不能核實該信的真實性,原告也未持此信找過其;對證據(jù)12,認為單價360元是經(jīng)過原告同意的,但證明不了12月21日原告供貨。
被告盧長河未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
被告陳景志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2004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證明原告向其本人借款。
原告對被告陳景志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10000元系被告依據(jù)協(xié)議預(yù)支的貨款,而非借款,且后已沖抵。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對證據(jù)2-10,雖系間接證據(jù),但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原告的主張,予以認定;對證據(jù)11、12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對被告陳景志提供的證據(jù),被告稱系原告借其本人的款項,與本案無關(guān),不予涉及。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被告陳景志系助劑廠承包人,于義勇系該廠技術(shù)副廠長,盧長河系該廠會計。2004年10月8日,原告與助劑廠簽訂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供給助劑廠生產(chǎn)所需原料(瑩石砂),瑩石砂氟化鈣含量保證在75%-80%之間,每噸375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廠里供兩批貨,均已結(jié)算。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月2日、1月21日分三次供貨計66.21噸,未辦入廠手續(xù),未結(jié)算。原審中,本院到工商部門查詢助劑廠的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知該廠未登記。
本院認為:原告與助劑廠簽訂供貨協(xié)議,由原告供貨,助劑廠應(yīng)當足額支付相應(yīng)貨款。被告陳景志、盧長河均認可陳景志系助劑廠的承包人,陳景志稱助劑廠系獨立法人,但未在指定期限提供證據(jù)證實,應(yīng)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經(jīng)過查詢,也未取得該廠工商登記資料,故被告陳景志辯稱原告應(yīng)以助劑廠為被告,其不具備主體資格的辯稱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陳景志作為該廠的實際承包人,應(yīng)當承擔給付貨款的義務(wù)。因盧長河系該廠會計,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二人系合伙經(jīng)營人,故原告要求盧長河承擔給付義務(wù)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陳景志給付其66.21噸瑩石礦余款18828.75元,應(yīng)予支持。原告稱第二批貨物少付貨款3125元,因該貨款已結(jié)算,原告請求給付3125元,不應(yīng)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利息96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貸款用于購貨,該利息系被告延遲給付造成的損失,故不應(yīng)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景志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梁建國18828.75元;
二、駁回原告梁建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27元,原告負擔164元,被告陳景志負擔763元,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jié)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東 敏
審 判 員 劉 雪 峰
代理審判員 晉 巧 霞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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