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志付與被告周改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13)
原告段志付與被告周改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1949號
原告段志付,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海洋,系原告兒子。
被告周改榮,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東,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段志付與被告周改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書,周改榮不服,提出上訴。2009年6月29日,濟源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濟中民二終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2008)濟民一初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后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段志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云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段志付訴稱:2003年,被告在其處購生豬價值8650元,于2003年7月10日給其出具欠條1張。經(jīng)多年討要,被告借故推托,不肯給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8650元。
被告周改榮辯稱,欠條屬實,但其是作為經(jīng)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條,其不是實際買受人,豬是楊小國從原告處拉的,其是給楊小國打工幫忙管賬的,原告應起訴楊小國。
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欠條1張,載明:今欠到段志付豬錢捌仟陸百伍拾元整(8650元) 2003年7月10日經(jīng)手人 改榮。
被告對該欠條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欠條已經(jīng)證明其只是經(jīng)手人。
被告提供證據(jù)有:1、營業(yè)執(zhí)照1份。證明楊小國系個體工商戶,不是合伙;2、證人張聯(lián)合當庭證言:稱認識周改榮和楊小國,他們在泥河頭路邊賣過料,楊小國是老板。所用房屋系從其處轉(zhuǎn)租,楊小國照臉,楊小國稱呼被告為姐;3、證人牛青山當庭證言:稱其原在畜牧局樓下開飯店,認識周改榮和楊小國,二人在其飯店西鄰賣豬飼料,楊小國是老板,周改榮打工;4、證人周連榮當庭證言:稱其系楊小國妻子(已離婚)、周改榮妹妹,2001年到2003年楊小國讓被告周改榮看門市部,楊小國說每月給300元工資。5、(2003)濟民一初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書1份,查明:2002年9月被告(楊小國)多次在原告(楊紅勝)處購買生豬,2003年6月24日被告(楊小國)為原告(楊紅勝)出具13500元欠條,同日被告(楊小國)在“楊國欠楊紅勝現(xiàn)金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整,經(jīng)手人改榮”的欠條上簽名認可。后判令被告楊小國支付楊紅勝88552元。以上證據(jù)證明被告非實際經(jīng)營人及合伙人,而是受雇楊小國打工,債務應由楊小國承擔。其中證據(jù)1證明被告與楊小國不是合伙關(guān)系,證據(jù)2-4證明被告為原告打工,證據(jù)5證明法院先前判例中,其以經(jīng)手人身份向楊紅勝出具欠據(jù),法院判決債務由楊小國承擔。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4是否屬實不清楚。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被告提供5份證據(jù)中,對證據(jù)1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據(jù)2、3,系間接證據(jù),證據(jù)4,證人周連榮系被告妹妹,與被告有利害關(guān)系。該3份證據(jù)效力均低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對證據(jù)5,本院在審理楊紅勝訴楊小國欠款糾紛一案中,周改榮以經(jīng)手人身份向楊紅勝出具欠條,該欠條楊小國簽名認可,而本案中被告所打欠條,楊小國并未簽名認可。故證據(jù)5也不能有效推翻原告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及相關(guān)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1年到2003年,原告多次在楊小國經(jīng)營的門市部購買豬飼料并代銷生豬。2003年7月10日,經(jīng)結(jié)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1張,載明:今欠到段志付豬錢捌仟陸佰伍拾元整(8250元)
2003年7月10日 經(jīng)手人 改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該款。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為證。被告稱其系受雇為楊小國打工,出具欠條行為由楊小國承擔,被告提供的3份證人證言,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之規(guī)定,其證明效力低于原告所舉證據(jù)即書證的效力,被告另提出楊紅勝訴楊小國欠款一案中,法院對周改榮以經(jīng)手人名義出具欠條行為認定由楊小國承擔,但該案中周改榮出具欠條有楊小國簽名確認,本案中未有楊小國簽名確認,故該證明效力仍未超過原告提供證據(jù)的效力,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可另行向楊小國主張權(quán)利。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改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段志付865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暫有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jié)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勇
代 理 審 判 員 苗
丹
人 民 陪 審 員 李
芳 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白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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