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永海訴被告宋小兵欠款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8)
原告黃永海訴被告宋小兵欠款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618號
原告黃永海,又名黃用海,男,1961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艷麗,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小兵,男,1977年九月初二出生。
原告黃永海與被告宋小兵欠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依法受理,同年9月10日向被告宋小兵依法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須知、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0年9月28日,由審判員王利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永海委托代理人李艷麗,被告宋小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永海訴稱:被告宋小兵因做生意欠其款11萬元,于2008年5月13日給其出具欠條1張,約定兩個月后每月還款5000元,但被告僅于2008年8月31日歸還了其5000元,后又歸還其3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歸還。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小兵歸還其欠款102000元,并自2010年5月31日最后一次還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被告宋小兵辯稱:原告黃永海訴稱的欠款屬實,對原告要求的利息也沒有意見,但除原告訴狀中載明其2008年8月31日歸還的5000元外,其2009年春天還歸還過原告5000元,2009年底還歸還過原告3000元,合計已歸還原告13000元。
原告黃永海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2008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條1張。證明被告欠款事實,以及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
被告宋小兵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對原告證據(jù)材料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被告對原告證據(jù)無異議,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以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被告因做生意欠原告11萬元,于2008年5月13日給原告出具欠條1張,載明:欠到
黃用,F(xiàn)金壹拾壹萬元整(110000元) 兩個月以后每月月底還款5000元 宋小兵
2008年5月13日。該款原告認可被告已歸還8000元;被告稱其2009年春天還歸還過原告5000元,對此原告不認可,被告未提供證據(jù)。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31日最后一次還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被告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款11萬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條為證,且庭審中被告明確認可,事實清楚,予以認定,F(xiàn)原告認可被告已歸還8000元,要求被告歸還剩余欠款102000元,理由正當,本院支持;被告辯稱其2009年春天還歸還過原告5000元,因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31日最后一次還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因2008年5月13日出具欠條時原、被告明確約定“兩個月以后每月月底還款5000元”,現(xiàn)被告逾期未歸還欠款,應當支付逾期利息,且被告庭審中明確表示對原告要求的利息無異議,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小兵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黃永海欠款102000元,并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至還清之日。
案件受理費2400元,減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宋小兵負擔,暫由原告黃永海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利娟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李晉豫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