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占喜與被告程傳豪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25)
原告丁占喜與被告程傳豪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493號
原告丁占喜,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漢族。
被告程傳豪,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鄭丹、李國森,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占喜因與被告程傳豪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于4月21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同年5月24日依法由審判員周備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年8月17日、8月27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國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占喜訴稱:2008年其與被告口頭協(xié)商,由被告為其供應焦粉。交易方式是,被告和廠方協(xié)商價格,由被告為其開出過磅單后,其到廠家提貨,最終其與被告直接算帳,被告從中掙取差價。2008年4月其分三次通過銀行轉帳,共支付被告250000元。2008年4月,通過被告其在山西潞安祥瑞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瑞公司)拉焦粉198.64元,其與被告協(xié)商按每噸710元計價。2008年5月,被告介紹其在長鋼煤焦氣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煤氣化公司)拉焦粉72.08噸,雙方協(xié)商每噸按710元計價。此后其通過被告在襄垣縣金鑫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鑫公司)拉焦粉20.62噸,雙方協(xié)商按每噸700元計價。以上合計后被告應返還其剩余貨款39926.8元,要求被告予以返還。
被告程傳豪辯稱:其與原告口頭協(xié)商其為原告提供貨源,1000噸以上原告每噸付其20至40元的服務費,1000噸以下原告每噸付其200元的服務費。此后其為原告在山西聯(lián)系三家供貨單位,原告在祥瑞公司拉焦粉198.64噸,在煤氣化公司拉焦粉336.08噸,在金鑫公司拉焦粉20.62噸。以上三項貨款扣除后,其欠原告39926.8元。但2008年5月原告未通過其,私自從金鑫公司拉走焦粉1000余噸。包括之前其為原告提供的貨源,原告未付其分文服務費。2009年5月其與原告協(xié)商,原告剩余貨款與其應得的服務費抵銷,其不再欠原告款。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2008年4月17日,其向被告銀行帳戶轉款50000元的憑證。2、2008年4月28日,其向被告銀行帳戶付款100000元的憑證。3、其本人記錄的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轉帳100000元的記錄。4、2008年4月,祥瑞公司開具的收貨單位為濟源市晉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源公司)焦粉過磅單8張。原告解釋其系掛靠在晉源公司,過磅單上的焦粉系被告為其介紹,由其拉走。證明被告為其介紹在祥瑞公司拉焦粉198.64元。5、2008年5月,煤氣化公司開具的購貨單位為晉源公司的焦粉調(diào)出單,證明被告為其介紹在煤氣化公司拉焦粉72.08噸。6、2008年5月19日,祥瑞公司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記帳聯(lián)復印件,證明該198.64噸焦粉出廠價為每噸670元。7、2008年10月25日,其與被告及周××的談話錄音,證明經(jīng)算帳,被告應返還其貨款39926.8元。8、2009年5月14日,其與被告的電話錄音,證明被告欠其貨款未付清。9、證人李××當庭證言。稱其系金馬焦化公司下屬的海博公司業(yè)務員,其曾有一次在山西金鑫公司聯(lián)系1000噸的貨,不含稅每噸價格約550元至560元,當時其所屬公司拉走200多噸,其余貨其介紹由原告拉走,原告每噸讓其提成5元。其聯(lián)系業(yè)務時見金鑫公司的辦公樓正對著大門,辦事的辦公室在二樓,其筆記本上記錄有該公司業(yè)務人員的電話,并提供該記錄。證明原告后來在金鑫公司拉貨是由李青林介紹,而不是被告,被告無權向原告主張該部分服務費。
以上證據(jù)被告質(zhì)證后對證據(jù)1、2、8無異議,對證據(jù)3不予認可,但認可原告共支付其250000元。對證據(jù)4、5、6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收貨單位不是原告,原告無主體資格。認為證據(jù)7中被告所說聲音聽不清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認為證據(jù)9中證人與原告有業(yè)務往來,證人對時間、噸數(shù)及價格均記不清,且系孤證,其不認可。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晉源公司2009年2月19日已注銷,債權債務已處理完畢。原告以晉源公司名義做生意,原告本人無原告主體資格。2、證人薛××當庭證言,稱2008年初被告為其介紹生意。其只去過一次金鑫公司,當時在金鑫公司被告問司機,司機說是給原告拉貨。
原告質(zhì)證后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是以自己名義給被告打的款,且被告在答辯狀中已認可是為其本人介紹生意。認為證據(jù)2可能屬實,其后來確實在金鑫公司又拉了700多噸貨,但那是李青林介紹的,被告介紹的價高質(zhì)劣,李青林介紹的價格低。
本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是調(diào)查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筆錄。其稱原告不是其公司股東,僅是掛靠在其公司,原告所做生意與其公司沒有關系。其看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5后稱該貨均是原告拉的,只因原告掛靠在其公司所以將收貨單位寫為晉源公司,其公司與原告各做各的生意,各自保存自己的單據(jù)。2008年4、5月份山西的焦粉大概每噸含稅680元或700元,具體其記不清了。平時其公司和被告也做生意,被告介紹的生意,其每噸給被告5至10元介紹費,如介紹的噸數(shù)少介紹費相對高一點,最多每噸20元。
原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被告認為證人所述的掛靠關系不屬實,原告以前稱講自己是晉源公司股東,還稱公司將該筆債務分給原告了。因此被告是和晉源公司做生意,而不是原告?zhèn)人。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4、5、6、8和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系其本人所寫,不具有證據(jù)的客觀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自認共收到原告250000元,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7中被告雖然講話較少,但對原告陳述的算帳內(nèi)容,被告并未當場予以否認,并且庭審中被告也認可欠原告39926.8元,這與錄音中原告陳述的算帳結果完全一致,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9雖系單一的證人證言,但買賣自由,原告有權自由選擇交易對象,被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以證明原告后來在金鑫公司所拉焦粉系其所訂合同內(nèi)的焦粉。故被告無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后來在金鑫公司所拉焦粉的服務費。周全中系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雖對其證言不予認可,但被告也未能提反證證明原告是以晉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做生意,且被告在答辯狀中也認可了與原告做生意之事,故對周全中的證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jù)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訴辯,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4、5月份,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帳戶付款250000元,由被告為原告供應焦粉。交易方式為,被告與廠家商定價格,然后為原告開具拉貨單,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廠家拉貨后,按與被告商定的價格與被告進行結算。按此方式,2008年4月原告通過被告在祥瑞公司拉焦粉198.64元,原、被告商定的價格為每噸720元,被告從祥瑞公司購買的價格為每噸670元。2008年5月,原告通過被告在煤氣化拉焦粉72.08噸,原、被告商定的價格為每噸730元。后原告通過被告又在金鑫公司拉焦粉20.62噸,原、被告商定的價格為每噸700元(不含稅)。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被告為原告供貨,雙方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焦粉未達到原告所付貨款額,尚余39926.8元貨款在被告處,該事實有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雙方談話錄音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無正當理由占有原告剩余貨款,構成不當?shù)美,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剩余貨款39926.8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是為晉源公司提供貨源,原告無權主張,但原告提供的銀行轉帳憑證可以證實該250000元貨款是原告?zhèn)人的錢款,并不是晉源公司支付。此外,被告在答辯狀中也認可是原告與其協(xié)商做生意。并且,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全中也證實原告僅是掛靠在其公司,業(yè)務是各做各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業(yè)務均與其公司無關。故被告該辯稱理由缺乏事實支持,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算的僅是貨款,其中并不包含原告應支付其的服務費,要求扣除原告每噸200元的服務費。但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祥瑞公司的增值稅發(fā)票可以證明,被告從祥瑞公司購買焦粉的價格為每噸670元,而其按每噸720元轉賣給原告時已掙取了每噸50元的差價,這與原告陳述的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從中掙取差價,而非服務費是相吻合的。故被告要求在雙方結算過的貨款之外另行加收服務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張其為原告在金鑫公司交納50000元定金簽訂購貨合同,后原告背著其私自將1000噸焦粉拉走,要求原告支付該部分焦粉的服務費。但買賣自由,原告有權選擇交易的對象,原告在認為被告提供的貨物及價格不合適時通過他人另行采購并無不妥。至于被告稱其交納定金、簽訂合同后貨被他人拉走之事系其與金鑫公司之間的糾紛,與原告無關,在本案中本院不做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傳豪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丁占喜39926.8元。
案件受理費798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備
忠
審 判 員 茹
昕
審 判 員 常 維
幗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