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立新訴被告賈東平撤銷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27)
原告陳立新訴被告賈東平撤銷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159號
原告陳立新,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賈東平,又名賈小平,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盧心波,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孔志強,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立新與被告賈東平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將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送達被告。2010年8月24日,依法由審判員韓亞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被告賈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心波、孔志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立新訴稱:被告與他人合伙購買四輛罐車,從事鹽酸、燒堿危險品運輸,雇傭其與另一司機駕駛。其從2007年8月起給被告開車。2009年7月8日,其與被告的合伙人之一李戰(zhàn)營駕駛豫U04776號牌車輛從濟源市清水源處理有限公司往沁北電廠送鹽酸,卸完鹽酸,其在車罐頂部封蓋時,李戰(zhàn)營突然開車,將其從車上摔下致傷。被送往濟源市黃河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腰椎體爆裂性骨折并骨髓損傷。
2009年9月下旬,被告不付錢,要求其出院,醫(yī)院的醫(yī)生也對其說病情很快會恢復正常。其信以為真,遂于2009年10月15日,在李興田的調解下,與被告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被告一次性賠償其43000元。但被告隨后讓其簽字的書面協(xié)議上寫的是賠償73000元。當天其出院。但出院至今已半年,其仍需拄著雙拐行走,不能干活,大小便不正常,腰、腿、腳麻疼無力,經(jīng)詢問醫(yī)生,已留下殘疾。其認為,其與被告之間已形成雇傭關系,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且是被告的合伙人李戰(zhàn)營過錯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其各項損失。由于其文化程度低,誤以為病情很快康復,才與被告簽訂了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而現(xiàn)在其已留下殘疾,無法從事原駕駛職業(yè),家庭負擔重,生活困難,被告的賠償款與其應得的賠償款數(shù)額相差過大,顯失公平。請求撤銷其與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
被告賈東平辯稱:其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前經(jīng)過多次充分協(xié)商,同時,協(xié)議簽訂時,原告已住院治療三個多月,傷情已穩(wěn)定,原告對自己的病情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明確的認識,并自愿放棄傷殘鑒定的權利,在此情況下簽訂的協(xié)議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協(xié)議約定的賠償款73000元包括了原告的全部損失,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生活費、護理費約30000元,被告已支付,另行給付原告的43000元是對原告可能的傷殘及治療費用的賠償。綜上,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對原告顯失公平,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從事駕駛工作。2009年7月8日,原告將一批貨物運送到沁北電廠,卸完貨后在車頂部封蓋時,從車上摔下受傷。原告被送往黃河骨傷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腰椎體爆裂性骨折并骨髓損傷。住院期間支出醫(yī)療費20513.34元。2009年10月15日出院。同日,原、被告在李興田的主持調解下,達成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一次性補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73000元,包含住院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勞務報酬和后期恢復所需醫(yī)療費用等各項費用,并約定原告收到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否則退回上述款項,并承擔違約金50000元。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給付原告43000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代其支付了醫(yī)療費和相關的檢查費用,并支付原告生活費2000余元。
本院認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簽訂的協(xié)議,是雙方在充分協(xié)商后達成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本案中,原、被告訂立協(xié)議時,原告已治療終結出院,其在住院期間的花費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行給付其43000元作為補償,當時并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稱其出院后未完全康復,可以構成七級傷殘,但未提供證據(jù),退一步講,即使原告構成七級傷殘,那么依照法律規(guī)定計算出的七級傷殘的賠償數(shù)額也未明顯高于雙方在協(xié)議中約定的數(shù)額。因此,原告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協(xié)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立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為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韓 亞 偉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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