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引沁灌區(qū)管理局與被告呂華中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30)
原告焦作市引沁灌區(qū)管理局與被告呂華中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52號
原告焦作市引沁灌區(qū)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尚安峰,局長。
委托代理人史娟,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華中,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濤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焦作市引沁灌區(qū)管理局(以下簡稱焦作市引沁局)與被告呂華中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濟民一初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書。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2009年10月22日,濟源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濟中民一終字第97號民事裁定書,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fā)回本院重審。后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娟、被告呂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焦作市引沁局訴稱,被告系河南省濟源市晨光塑料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光塑料公司)的工人,與該公司形成勞動合同關系,其系事業(yè)單位法人,不具備招工條件,但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濟勞仲裁字(2008)第17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其為被告參加并繳納社會保險,支付被告生活費及安排工作。其不服,現請求駁回被告要求其為被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支付放假期間生活費及安排工作的請求。
被告呂華中辯稱,1992年12月25日,原告招收其為全民合同制工人,有招工表為證,后被分配到晨光塑料公司上班。1998年,由于公司效益不佳,停產歇業(yè),其被放假回家,至今原告未支付其生活費,也未安排新的工作崗位。其與原告形成勞動合同關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正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引沁字(1991)第76號文件一份,證明其是作為開辦方為晨光塑料公司招工。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是復印件,也無公章,不知該文件的真假。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1992年12月25日加蓋焦作市引沁局政工科印章的招收勞動合同制工人花名冊,在該花名冊中有呂華中的名字,證明其是原告招收的工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是濟源市計劃委員會對原告“成立河南省晨光塑料工業(yè)有限公司”的批復,并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晨光塑料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2日,由焦作市引沁局與其他自然人合資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加蓋焦作市引沁局政工科印章的招收勞動合同制工人花名冊中有呂華中的名字,填表日期為1992年12月25日。同年呂華中到晨光塑料公司塑料車間工作。1998年,該公司由于效益不佳,停產歇業(yè),呂華中被放假回家。1998年4月26日,晨光塑料公司為呂華中出具了欠1997年工資466.06元的條據。2003年7月16日,晨光塑料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2008年1月23日,呂華中向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焦作市引沁局為其安排工作;補發(fā)上班期間企業(yè)拖欠的工資和放假期間生活費;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2008年4月30日,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濟勞仲裁字(2008)第17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焦作市引沁局為呂華中參加并繳納養(yǎng)老、失業(yè)、醫(yī)療保險費至2008年4月;為呂華中安排工作并支付放假期間生活費5800元。濟源市社會醫(yī)療保險制度(企業(yè))實施時間為2001年元月。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zhí)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稱其是作為晨光塑料公司開辦方為該公司招收工作人員,但晨光塑料公司是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如果招收工人,完全可以以自己名義招收,無需原告代為招收,原告稱其作為開辦方為晨光塑料公司招收工作人員,理由不足。被告呂華中提供的加蓋焦作市引沁局政工科印章的招收勞動合同制工人花名冊能夠證明其是焦作市引沁局招收的工人。原告作為用工主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招工文件及被告有關檔案資料,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呂華中到晨光塑料公司工作,應屬于原告委派,與晨光塑料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呂華中要求焦作市引沁局為其安排工作,參加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支付放假期間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故養(yǎng)老保險應從1995年1月起繳納,上述保險費用,呂華中負責繳納個人應承擔部分;應為呂華中支付放假期間生活費,參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落實國辦發(fā)[1993]76號文件做好國有企業(y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第三條“職工基本生活費用標準,省轄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縣、市不低于80元”的規(guī)定,生活費每月按100元支付為宜,生活費可從晨光塑料公司為呂華中出具欠工資條的次月即1998年5月起支付;呂華中至今仍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及應支付放假期間生活費至本判決生效當月。被告要求1997年的工資466.06元已過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引沁灌區(qū)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被告呂華中參加養(yǎng)老保險,并繳納1995年1月至本判決生效當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為被告呂華中參加醫(yī)療保險,并繳納2001年1月至本判決生效當月的醫(yī)療保險費;為被告呂華中參加失業(yè)保險,并繳納1992年12月至本判決生效當月的失業(yè)保險費,被告負責繳納個人應承擔部分;按100元/月支付被告呂華中自1998年5月至本判決生效當月的放假期間生活費;并為被告安排工作;
二、駁回被告呂華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仲裁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曉 霞
審 判 員 田 家 凱
代理審判員 晉 巧 霞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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