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素萍與被告趙栓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7)
原告孟素萍與被告趙栓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252號
原告孟素萍,女,漢族。
被告趙栓柱,男,漢族。
原告孟素萍與被告趙栓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
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曉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素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栓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孟素萍訴稱,其多次為被告運送啤酒及白酒,經(jīng)結(jié)算,被告還欠其5766元,其多次討要均未果,F(xiàn)要求被告給付余款5766元。
被告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出庫單1份及清單13份,證明其在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拉走的啤酒大筐單價為20元,而被告尚欠其大筐192個為3840元,以及酒款1926元。
經(jīng)庭審舉證,本院認為,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客觀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予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多次為被告運送啤酒及白酒,并對數(shù)量及被告的付款情況作出記載,另有一部分是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收據(jù)。后經(jīng)雙方結(jié)算,被告仍欠原告酒款及裝啤酒的筐款共計5766元。
本院認為,在原告為被告送酒期間,被告欠原告5766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收據(jù)及原告的記載憑證為證,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款,理由正當,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栓柱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孟素萍5766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jié)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曉 霞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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