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3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3-11)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30號
原告廈門市同安家興裝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同安區(qū)銀湖西路545-547號。
法定代表人邵加興,董事長。
被告林直振,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qū)西柯鎮(zhèn)官潯里455號。
原告廈門市同安家興裝璜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家興裝璜公司)與被告林直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家興裝璜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加興、被告林直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家興裝璜公司訴稱,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其購買鋁合金等產(chǎn)品,成交金額5709元。原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于10天內(nèi)還清,若沒還清,逾期利息月利率按2%計付。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人民幣(下同)5709元,利息暫計2740元(應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林直振辯稱,其欠款屬實,但不是原告起訴的5709元,而是4708.8元,烤漆門不應計算在欠款里面。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家興裝璜公司在經(jīng)營鋁合金材料和烤漆門。2006年間,被告林直振裝修房屋,向原告購買烤漆門。原告即介紹被告林直振直接向廠家(金六順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購買,被告林直振向廠家支付訂金300元,余下貨款1000元未能支付。爾后,金六順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從原告的貨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林直振尚欠的烤漆門款100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林直振向原告家興裝璜公司購買鋁合金材料,原告家興裝璜公司出具一聯(lián)《廈門市同安家興裝璜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清單交被告林直振收執(zhí)。清單上載明:“……烤漆房門2付,1300元,已付300元,合計5709元,10天內(nèi)還清,若沒有還清利息按2分計算,欠款人:林直振!睂徖碇,被告林直振提出其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廈門市同安家興裝璜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清單,但他收執(zhí)的那一聯(lián)沒有烤漆房門的金額。門是他向廠家買的,因存在質量問題,還沒有結算。其同意償還鋁合金材料款4708.8元,不同意支付烤漆門款10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jù)。
上述事實,有原告家興裝璜公司提供的被告林直振簽名《廈門市同安家興裝璜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清單一份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加于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家興裝璜公司與被告林直振之間的買賣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直振所欠原告家興裝璜公司材料款5709元,有被告林直振簽收的《廈門市同安家興裝璜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清單為據(jù),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因此,原告家興裝璜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收執(zhí)的《廈門市同安家興裝璜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清單沒有烤漆門的內(nèi)容,該內(nèi)容是原告添加的,因被告林直振對自己的主張,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故被告的辯解意見,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直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廈門市同安家興裝璜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幣5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1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
如果被告林直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62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431元由被告林直振承擔,款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月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林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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