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22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5-2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220號
原告廈門顧德益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環(huán)東海域美溪道湖里工業(yè)園28號廠房1-2層。
法定代表人姜大澤,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葉興寧,福建均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深電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觀瀾街道新城社區(qū)粵鵬工業(yè)園九棟一樓。
法定代表人劉苗苗,總經(jīng)理。
原告廈門顧德益電器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市深電電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顧德益電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葉興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深圳市深電電器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顧德益電器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分別在2010年10月25日、11月16日、11月29日三次簽訂《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合計價值人民幣270000元的電力設備,貨款60天內(nèi)月結;若被告不按時支付貨款,須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并承擔訴訟等一切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從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14日,按合同的約定、分批次向被告發(fā)出總價值270000元的電力設備,并向被告開出一筆108750元的增值稅發(fā)票;但被告收到全部貨物后,僅支付了50000元貨款,至今仍拖欠貨款220000元。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給原告貨款22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的律師費、訴訟費。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給原告貨款17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3、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的律師費5000元、訴訟費。
被告深圳市深電電器有限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深圳市深電電器有限公司與原告廈門顧德益電器有限公司分別于2010年10月25日、11月16日、11月29日簽訂三份《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總價值為270000元的開關殼體等電力設備;付款時間及付款方式:月結60天內(nèi),以轉(zhuǎn)帳方式支付;若被告不按時支付貨款,每天按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賠償原告,包括訴訟等一切費用;原、被告若有爭議或協(xié)商不成,應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從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分多次向被告發(fā)出總價值270000元的開發(fā)殼體等電力設備。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開具一張金額為10875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被告收到原告貨物后,僅支付原告50000元貨款,尚欠原告貨款220000元。本案審理中,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又償還原告貨款5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170000元。原告訴訟中支付律師費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購銷合同、天鷹物流公司的貨運單、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對賬單、發(fā)票等證據(jù)為據(jù)。
原告的上述證據(jù)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深圳市深電電器有限公司與原告廈門顧德益電器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三份《購銷會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貨款170000,有購銷合同、天鷹物流公司的貨運單、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對賬單等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未能依購銷會同約定支付原告貨款,已構成違約,依法應負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70000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簽訂的《購銷會同》約定若被告不按時支付貨款,每天按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賠償原告,包括訴訟等一切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本案律師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亦予于支持。被告深圳市深電電器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作書面答辯,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電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廈門顧德益電器有限公司貨款1700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1年5月4日起算至還款之日止,按貨款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五計付);
二、被告深圳市深電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廈門顧德益電器有限公司律師費5000元。
被告深圳市深電電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0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深電電器有限公司負擔,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沙平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陳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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