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71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4-2)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713號
原告林永雕,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qū)西柯鎮(zhèn)浦頭社區(qū)浦頭里259號。
委托代理人黃勇賓,福建廈門匯豐聯(lián)盟律師所律師。
被告林友誼,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同安區(qū)西柯鎮(zhèn)浦頭社區(qū)浦頭里588號。
原告林永雕與被告林友誼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麗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永雕之委托代理人黃勇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友誼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永雕請求判令:被告林友誼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及其利息22500元(其余利息從原告起訴起至被告實際歸還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計算)。
被告林友誼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林友誼因生意需要資金,向原告林永雕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約定三個月內還清。林友誼出具借條一張交由林永雕收執(zhí),借條載明:“今向浦頭社區(qū)林永雕借款人民幣壹拾伍萬圓整(150000),限三個月內還清。借款人:西柯鎮(zhèn)浦頭社區(qū)浦頭里588號。簽名:林友誼2009年10月27日”。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后,林友誼未能及時歸還借款。林永雕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如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借條一張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憑。上述證據,因被告未到庭質證,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舉證成立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返還借款。被告林友誼所欠原告林永雕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條一張為憑,事實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5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因原、被告對借款利息未進行約定,只能從主張權利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審理中,被告林友誼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友誼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林永雕借款人民幣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林永雕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875元,由被告林友誼負擔,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麗碧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書 記員 陳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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