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訴陸合喜、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營銷服務部、漯河市迎春客運服務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1-7-13)
王磊訴陸合喜、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營銷服務部、漯河市迎春客運服務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源民初字第78號
原告王磊,男,25歲。
委托代理人趙斌,漯河市源匯區(qū)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陸合喜,男,56歲。
委托代理人陸芳,女,45歲。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運服務中心。
法定代表人張建立,該服務中心經(jīng)理。
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qū)海河路東段。
負責人王忠平,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云飛,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磊訴被告陸合喜、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漯河市迎春客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迎春客運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磊及委托代理人趙斌、被告陸合喜及委托代理人陸芳、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迎春客運中心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磊訴稱,2010年11月6日,原告駕駛豫LV5500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漯河職業(yè)技術學院時,與被告陸合喜駕駛的豫LT6157號出租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共計9902.4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辯稱,原告訴請?zhí),公司應在合理的賠償范圍內(nèi)支付。
被告陸合喜辯稱,原告王磊的車撞到被告車上,原告并沒有受傷,過錯在原告,原告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迎春客運中心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7時40分許,被告陸合喜駕駛豫LT6157號出租車沿長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漯河職業(yè)技術學院門前右便道時,與同向直行王磊駕駛豫LV5500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0年11月6日入院,同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費醫(yī)療費4574.53元。2010年11月10日,漯河市交警支隊作出第20101106號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認定陸合喜應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磊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豫LT6157號車的登記車主為迎春客運中心,實際車主為陸合喜。迎春客運中心于2010年5月17日在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為該車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
另查明,原告王磊系河南高速公路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確山服務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920.3元。護理人員李艷系漯河市傳染病醫(yī)院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491.3元。
又查明,2010年11月18日,漯河市源匯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源價證鑒【2010】第149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結論書確認豫LV5500兩輪摩托車估損總值為捌佰伍拾捌元整(858元)。
本院認為,漯河市交警支隊作出第20101106號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認定陸合喜應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磊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予以認定。依據(j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相關規(guī)定,綜合本案的相關事實及證據(jù),本院確定原告王磊承擔30%的責任、陸合喜承擔70%的責任。被告迎春客運中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責任大小分擔損失,故對王磊因該交通事故所受損失首先應由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王磊2010年11月6日入院,同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醫(yī)療費4574.53元,
提供有住院收費票據(jù),對此予以認定;原告訴請誤工費,經(jīng)本院核實認為王磊系河南高速公路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確山服務區(qū)正式工作人員,不存在實際誤工損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結合本案原告受傷及住院情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間一人護理,護理費共計1415.1元(2491.3元/月÷30天×17天=1415.1元);營養(yǎng)費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車損費8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交通費400元,本院酌定200元
。以上共計7727.63元。安邦財險公司漯河營銷部應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營銷服務部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原告王磊支付賠償金7727.63元;
二、駁回原告王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0元,原告王磊負擔10元,被告陸合喜負擔40元,被告漯河市迎春客運服務中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蒲紅倫
代理審判員 劉亞偉
代理審判員 楊 景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笑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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