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489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5-24)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489號
原告賴鎮(zhèn)生,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鄭寶山,男,成年人。
原告賴鎮(zhèn)生與被告鄭寶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賴鎮(zhèn)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寶山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鎮(zhèn)生訴稱:2001年4月4日,經(jīng)過原告與被告父親鄭明珍及證明人鄭玉福結算,鄭玉福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700元,轉由被告鄭寶山承擔,并由鄭寶山出具借條1張,鄭玉福為證明人,并在借條上簽名,F(xiàn)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尚欠本息人民幣4700元。
被告鄭寶山未提供答辯意見和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因交納農(nóng)業(yè)稅費需要,原告、被告及鄭玉福之間產(chǎn)生借貸關系。經(jīng)當事人結算,被告確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700元,于2001年4月4日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收執(zhí),載明“經(jīng)結算,鄭寶山尚欠賴鎮(zhèn)生本金肆仟元整利息柒佰元整,合計肆仟柒佰元整。此致為據(jù)!”,被告在借款人欄簽名“寶山”并捺手印,鄭玉福在證明人欄簽名。此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尚未償還借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有原告提供的于2001年4月4日署名寶山的《借條》一張等證據(jù)證明。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和核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經(jīng)結算,被告鄭寶山出具借條給原告賴鎮(zhèn)生收執(zhí),是確認借貸事實,借條內(nèi)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負有在原告催告后償還借款的義務。原告依借條載明的欠款本息數(shù)額主張被告償還的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缺席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寶山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尚欠原告賴鎮(zhèn)生的借款本息人民幣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依法減半收取為人民幣25元,由被告鄭寶山負擔;司法專遞費人民幣12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人民幣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金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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