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27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4-11)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文杰,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XX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蔚、代理檢察員劉秋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0年7月3日18時許,被告人葉XX和葉一X、葉二X(兩人均另案處理)在長泰縣巖溪鎮(zhèn)奎山橋旁玩時,因葉一X坐在橋旁人行道的石板材上,工地管理人員葉四X見狀予以制止,被告人葉XX對此產(chǎn)生不滿,與葉四X發(fā)生口角,繼而上前打了葉四X一拳,后又從摩托車上拿了一把刀追砍葉四X;葉一X亦持一根竹竿與葉二X一起追逐毆打葉四X,致葉四X右脛骨上段開放性骨折、右肩峰骨折。此時,被害人葉三X見狀上前制止,被告人葉XX和葉一X、葉二X繼而又圍毆葉三X,被告人葉XX持刀砍傷葉三X右手掌,致葉三X右第三指皮膚二處裂創(chuàng),長分別為5厘米,4.6厘米,右手中指第2、3節(jié)指骨骨折。經(jīng)長泰縣公安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葉四X、葉三X的傷,評定為輕傷。
在審理期間,被告人葉XX與被害人葉四X、葉三X達成賠償協(xié)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長泰縣公安局證明、辨認筆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調(diào)解書、證人謝章列、葉清泉、陳志濱的證言、被害人葉四X、葉三X的陳述、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XX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伙同他人共同隨意毆打他人,致2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被告人葉XX的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葉XX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傅寶英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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