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初字第224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4-18)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民初字第224號
原告賴文賢,男,30歲。
被告張清火,男,30歲。
原告賴文賢與被告張清火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玉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賴文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清火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文賢訴稱,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資金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元,限于2010年3月4日償還,并出具欠條一份給原告收執(zhí)。借款期滿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償還。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元及利息。
被告張清火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因需用資金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收執(zhí),條據內載明:茲向賴文賢借來現金叁仟元正,還款日期2010年3月4日。借款期滿后,被告未償還。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簽名的《借條》一份及原告的陳述為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主要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系被告書寫的借條為證,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應予以確認,現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應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案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清火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賴文賢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5元,由被告張清火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 玉 和
二 0 一一 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偉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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