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37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2-18)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定國,男,48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定國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定國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害人林林娟因生意上的事對被告人潘定國有怨氣,林××為了調(diào)停,約雙方于2010年9月27日下午在平和縣文峰鎮(zhèn)文洋村萬春飯店吃飯。席間,被告人潘定國與被害人林林娟口角,被告人潘定國不堪謾罵,拿飯碗砸中被害人林林娟的臉部,致被害人林林娟輕傷。
另查明,被害人林林娟就診時,右上唇見一長約5cm傷口,全層組織斷裂,鑒定時,右上唇創(chuàng)口已縫合,愈合良好,疤痕長度3.8cm。法醫(yī)分析認為,被害人上唇全層組織斷裂已超過整個唇紅,應視為頜面部穿透創(chuàng),損傷程度為輕傷。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潘定國與被害人林林娟就民事賠償自行和解。被告人潘定國提交了由其暫住地村委會、派出所出具的監(jiān)管承諾。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定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林林娟的陳述,證人林××、夏××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平和縣九峰鎮(zhèn)黃田村民委員會、九峰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定國因瑣事故意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本案系一般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潘定國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定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 錦 池
二 ○ 一 一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書 記 員 葉 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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