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7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4)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玉泰,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玉泰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玉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6月9日18時許,被告人張玉泰駕駛摩托車途經(jīng)長泰縣旅游區(qū)十里村天銅山路段時,與被害人陳XX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碰撞,張玉泰當場摔倒,其所駕摩托車的大燈、轉(zhuǎn)向燈等損壞。張玉泰起來后,上前拔走陳XX的摩托車鑰匙,并扶起自己的摩托車離開現(xiàn)場。陳XX追了上去欲向張玉泰索要摩托車鑰匙。張玉泰不給,并要求陳XX將摩托車推去修理。陳XX認為自己沒有過錯,不愿意替張玉泰修理。后兩人為此引發(fā)爭執(zhí),被告人張玉泰即用手摑了陳XX的面頰兩巴掌,造成陳XX左耳鼓膜外傷性穿孔,經(jīng)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陳XX的傷屬輕傷。
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張玉泰主動到長泰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F(xiàn)已賠償被害人陳XX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玉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證明、投案人員登記表、戶籍證明、申請書、被害人陳XX的陳述、證人鄭XX的證言、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玉泰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被告人張玉泰在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張玉泰能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被害人親屬也具書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害人張玉泰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予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玉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薛 凌 漢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蔡 穎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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