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30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3-14)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jī)關(guān)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寶法,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寶法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黃寶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
被告人黃寶法因被害人連XX未能按期償還借款人民幣1.2萬元,于2010年10月22日8時許伙同黃卿民、徐國山、戴水斌(三人均另案處理)竄到本縣林墩林溪村大路口融基石材廠,要求連XX到黃寶法家中。被害人連XX不肯,黃卿民即將連XX的手扭轉(zhuǎn)在背后,黃寶法、徐國山、戴水斌邊推邊拉,將連XX推至停在路口的閩EL3103的轎車旁。被害人連XX使勁反抗,并用手拉住駕駛室后面的車門底盤處,黃卿民即用拳頭往連XX的身上亂打,后跑到車內(nèi)拉,被告人黃寶法用手掰開連XX的手,徐國山在外面推,三人合力將連XX推上車并將其載到黃寶法家。被告人黃寶法讓被害人連XX寫下一張1.2萬元的欠條后,黃卿民又動手毆打連XX,要求被害人連XX還錢。期間被害人連XX多次打電話聯(lián)系其雇主林XX,要求借款1.2萬元還給黃寶法。至中午12時許,林XX與被告人黃寶法約在林墩石橫村梁XX的石材廠還錢,被告人黃寶法才將被害人連XX帶到梁XX的石材廠,拿錢后才讓連XX離開。經(jīng)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連XX主要損傷為右眼鈍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寶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jī)關(guān)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被害人連XX的陳述、證人林XX、梁XX、蔡XX的證言、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黃寶法為索取債務(wù),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毆打被拘禁人,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建議判處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適宜,予以采納。被告人黃寶法能自愿認(rèn)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寶法曾因犯罪被刑罰,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寶法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薛凌漢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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