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5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6-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59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志勇,男,1986年11月29日生。曾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07年11月14日刑滿釋放;又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3月16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志勇犯盜竊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楊志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楊志勇伙同“小吳”(另案處理)經(jīng)合謀盜竊摩托車后,合乘一輛摩托車到同安區(qū)新民鎮(zhèn)鳳南土樓村四角河92號住宅圍墻外,伺機進入該院子內(nèi),將張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本田牌WH125T -3A型兩輪摩托車(車牌號:閩D6J311,價值人民幣7161元)推到院外,并用隨身攜帶的“T”字型撬具撬開摩托車的電門鎖。隨后被告人楊志勇駕駛該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并將車牌拆卸丟棄,將該摩托車留下自用。
同年3月9日18時許,被告人楊志勇駕駛盜得的摩托車載徐某某攜帶撬具等作案工具竄至廈門市集美區(qū)灌口鎮(zhèn)廈工機械公司門口,欲盜竊摩托車時被廈門市公安局灌口派出所協(xié)警員抓獲,并被當場繳獲撬具及該部摩托車。現(xiàn)摩托車已發(fā)還被害人張某某。
歸案后,被告人楊志勇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志勇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提起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同時認為被告人楊志勇系累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贓物全部被查獲追繳,提出對被告人楊志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志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證言;物證:撬具、螺絲刀等作案工具;常住人口登記表、到獲經(jīng)過、提取筆錄、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情況說明、辨認筆錄、摩托車行駛證、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楊志勇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志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公民財物,價值人民幣7161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楊志勇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1、被告人楊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2、被告人楊志勇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3、本案贓物已追繳歸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砉V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志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撬具一把、“T”型套筒一個、“一”字形工具二把、螺絲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胡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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