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84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5-30)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841號
原告陳清苗,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
被告陳海濱,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漢族。
原告陳清苗與被告陳海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為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清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海濱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陳清苗請求判令被告陳海濱立即償還借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被告陳海濱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被告陳海濱先后四次向原告陳清苗借款合計119000元。具體借款時間和借款金額如下:2009年8月20日借款39000元,2009年10月25日借款2萬元,2010年2月8日借款3萬元,2010年4月20日借款3萬元。上述四筆借款原、被告雙方均未約定還款時間,亦未約定利息。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四份為憑。之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能還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愿、合法,應認定為有效。被告陳海濱向原告陳清苗借款119000元未還,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執(zhí)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可以認定。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及利息之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未明確約定借款利息,故利息應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海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清苗借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80元(減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陳海濱負擔,款限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為山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黃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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