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5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6-13)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志華,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志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志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志華在同安區(qū)祥平街道陽翟村土樓里暫住處,在明知系贓車的情況下向韋某某(另案處理)以人民幣1300元的價格購買一部黑色豪爵125H型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027元),后套掛閩DJ1782車牌。2011年3月9日16時許,被告人何志華的表弟馮某飛駕駛該車行至同安區(qū)祥平街道陽翟村土樓里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查,該摩托車系連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在同安區(qū)蓮花鎮(zhèn)美埔村林后7號門口被盜竊的摩托車。2011年3月9日,被告人何志華被抓獲。歸案后,被告人何志華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發(fā)后,該車已被追繳發(fā)還失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志華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并提出對其在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的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志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連某某的陳述;證人馮某飛、李某某、馮某素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繳贓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行駛證、情況說明、照片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何志華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志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購買,并以套掛假牌的方式意圖掩飾,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何志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法庭審理時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繳發(fā)還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志華犯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員 陳芹菜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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