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隴民三終字第26號
——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5-27)
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隴民三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崔讓得,男,漢族,現(xiàn)年66歲。
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文軍,男, 漢族,現(xiàn)年37歲。
委托代理人李文閣、戴偉,甘肅階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潤海,男,漢族,現(xiàn)年26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桑秋英,女,漢族,現(xiàn)年50歲。
委托代理人蔡紅星,武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崔讓得、崔文軍因與被上訴人蘇潤海、桑秋英相鄰關(guān)系糾紛一案,不服武都區(qū)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家相鄰而居。2008年“5.12”地震使上訴人原有房屋受損。2010年元月,上訴人將原有房屋拆除,準備在原有的兩處地基上同時修建房屋。因兩處房基之間有一條被上訴人家出入的道路,被上訴人桑秋英之弟汪哲與上訴人經(jīng)過協(xié)商,將原有出入道路留寬為1.5米。上訴人在建房過程中,被上訴人未阻擋。上訴人將兩棟樓房建起后,在兩樓房之間搭建通行橋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建房對其通風(fēng)采光及出入道路安全有影響為由阻擋上訴人搭建通行橋。后雙方協(xié)商未果,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停止妨礙,并對毆打桑秋英公開道歉。
武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應(yīng)本著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等精神,正確處理相鄰關(guān)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的,應(yīng)當(dāng)排除妨礙。同時各方有義務(wù)容忍對方的輕微損害,被告建房時與原告曾協(xié)商共用道路等問題,被告建房初期原告未表示反對,可見被告建房行為未超出原告合理容忍的限度。但被告在兩樓之間搭建連接橋,勢必對原告的安全通行造成妨礙,影響正常通行,故對原告排除妨害的請求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崔讓得、崔文軍不得妨礙原告蘇潤海、桑秋英的相鄰權(quán),將搭起兩房之間的通行橋在一月內(nèi)自行拆除。
上訴人崔讓得、崔文軍不服武都區(qū)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首先,上訴人修房時將被上訴人家原有的出入道路由不足1米拓寬成1.5米,方便了被上訴人出入。上訴人在二樓以上搭建的通行橋距地面有4.5米,根本不影響被上訴人家的出入,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搭橋?qū)Ρ簧显V人的安全通行造成妨礙,影響正常通行沒有事實依據(jù)。其次,兩家的房屋相距4米,被上訴人家四面都有高樓,難道要讓別人拆毀樓房來供其通風(fēng)采光嗎?另外,被上訴人自己阻塞了原通往212國道的1.2米寬的水渠和道路,上訴人修房時將被上訴人家出入道路留寬到1.5米,將北峪河堤上原封閉的隔墻拆除,出入比以前寬暢,且不再拐彎,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妨礙其道路安全屬無稽之談。據(jù)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蘇潤海、桑秋英未書面答辯。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dāng)事人相鄰而居,產(chǎn)生相鄰關(guān)系糾紛時應(yīng)互諒互讓予以解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搭建通行橋是否侵害了被上訴人的相鄰權(quán)。因上訴人搭建的通行橋下為兩家出入的道路,一方對道路上空合理利用時應(yīng)不影響他方的通行安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阻擋的情況下,在道路上方搭建通行橋給被上訴人的通行帶來安全隱患,被上訴人有權(quán)要求恢復(fù)原狀,排除妨礙。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并無不當(dāng),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承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德林
審 判 員 蔡喜平
審 判 員 張 軍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尚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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