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87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5-3)
(2011)通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燦波,男,43歲。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燦波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h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羅躍平、代理檢察員馬順鴻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燦波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間,被告人馬燦波在通?h秀山鎮(zhèn)文昌街租住房內、縣城小花園、通?椚緩S大門口、縣醫(yī)藥公司大門口、河西鎮(zhèn)大回村等地,通過電話聯(lián)系或直接尋找的方式,先后多次將23.2克毒品海洛因販賣給吸毒人員周X、郭XX、納XX、趙X、周XX、祁X、許XX、許X、王XX、納XX、馬XX、馬X等人吸食、注射。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燦波之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對被告人馬燦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至10000元。
被告人馬燦波的辯解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我販賣毒品海洛因的數(shù)額過高,部份證人的證言不屬實,公訴機關的量刑過重。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間,被告人馬燦波在通?h秀山鎮(zhèn)文昌街租住房內、縣城小花園、通?椚緩S大門口、縣醫(yī)藥公司大門口、河西鎮(zhèn)大回村等地,通過電話聯(lián)系或直接尋找的方式,先后多次將23.2克毒品海洛因販賣給吸毒人員周X、郭XX、納XX、趙X、周XX、祁X、許XX、許X、王XX、納XX、馬XX、馬X等人吸食、注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被告人馬燦波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在半年前,納家營的一些吸毒人員叫其幫他們找過毒品海洛因,其找到后送給他們等事實;2、證人周X、郭XX、納XX、趙X、周XX、祁X、許XX、許X、王XX、納XX、馬XX、馬X的證言,分別證實其多次向被告人馬燦波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的時間、地點及數(shù)量等事實;3、辨認筆錄,證實吸毒人員周X、郭XX、納XX、趙X、周XX、祁X、許X、王XX、納XX、馬XX、馬X等人分別從不同的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馬燦波系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自己吸食的人的事實;4、扣押、處理物品筆錄及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涉案物品進行扣押、處理的事實;5、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馬燦波與相關吸毒人員進行電話聯(lián)系等事實;6、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馬燦波的前科情況;7、抓獲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馬燦波的經(jīng)過;8、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馬燦波的基本身份情況;9、說明,證實本案涉及到的相關人員另案處理等事實;10、書證、物證等證據(jù)。上述證據(jù)均系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燦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還多次販賣給吸毒人員吸食之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燦波的犯罪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燦波的辯解意見與查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燦波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國立牌銀色直板手機一部及現(xiàn)暫存于通?h公安局的現(xiàn)金人民幣1800元,依法沒收上繳;隨案移送的手機卡二張,依法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朱亞芹
人民陪審員 黃麗瓊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胡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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