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81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4-18)
(2011)通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輝,男,22歲。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輝犯詐騙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h人民檢察院依法未派員出席法庭,被告人黃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輝經(jīng)事先預謀,于2010年10月26日19時許,竄至通?h河西鎮(zhèn)解家營村八組以借車開為由,騙走該組李XX的長安之星面包車一輛(鑒定價值人民幣14500元),后又以虛假姓名用該車抵押向他人借款10000元用于揮霍。
另查明,公安機關將長安之星面包車一輛繳獲后退還被害人李XX,被告人的家屬為其賠償了抵押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對被告人黃輝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內(nèi)量刑,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騙取他人財產(chǎn),且數(shù)額已達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輝的犯罪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黃輝騙取的長安之星面包車一輛被繳獲后退還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的家屬為其賠償了抵押借款10000元,減輕了社會的危害性,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不受侵犯,鑒于本案實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輝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朱 亞 芹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胡 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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