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76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4-27)
(2011)通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恒君,綽號:“小卷毛”,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縣,公民身份證編號:532927197207200955,回族,小學文化,農(nóng)業(yè)職業(yè),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縣永建鎮(zhèn)大五茂林76號附3號。因犯販賣毒品罪于1995年10月4日被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003年9月26日減刑釋放。2007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縣公安局強制戒毒十二個月。2010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通?h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通?h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通海縣看守所。
云南省通海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恒君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h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王敏、**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恒君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至2010年11月期間,被告人馬恒君先后多次在納古鎮(zhèn)的關塘埂上、納家營紅綠燈口、馬老表加油站、納古小學、古城黃龍?zhí)兜鹊,將共?1.95克毒品海洛因以零包的形式販賣給吸毒人員納俊學、馬成月、錢紅模、張運波、納躍成、納潤勇、納汝吉、錢在留等人吸食、注射。2010年11月3日18時58分,被告人馬恒君在通?h納古鎮(zhèn)古城關塘埂提督街被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零包四個,凈重0.2245克。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恒君之行為,違反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之情節(jié),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對被告人馬恒君判處有期徒刑*年至*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元至元。
被告人馬恒君的辯解意見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11月期間,被告人馬恒君先后多次在納古鎮(zhèn)的關塘埂上、納家營紅綠燈口、馬老表加油站、納古小學、古城黃龍?zhí)兜鹊,將共?1.95克毒品海洛因以零包的形式販賣給吸毒人員納俊學、馬成月、錢紅模、張運波、納躍成、納潤勇、納汝吉、錢在留等人吸食、注射。2010年11月3日18時58分,被告人馬恒君在通?h納古鎮(zhèn)古城關塘埂提督街被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零包四個,凈重0.2245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被告人馬恒君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2010年10月份,其在納家營向一個中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等事實;2、證人納躍成、納潤勇、馬成月、錢紅模、張運波、納俊學、納汝吉、錢在留的證言,分別證實其多次向被告人馬恒君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的時間、地點及數(shù)量等事實:3、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學研究所公(玉)鑒(化檢)字〔2010〕733號鑒定書,證實從被告人馬恒君身上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經(jīng)鑒定是毒品海洛因的事實;4、辨認筆錄,證實吸毒人員納躍成、納潤勇等人分別從不同的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馬恒君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自己吸食的事實;5、扣押物品筆錄及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涉案物品進行扣押的事實;6、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馬恒君與相關吸毒人員進行電話聯(lián)系等事實;7、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延長強制戒毒決定書、釋放證明、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吸毒人員詳細情況表,證實被告人馬恒君的前科情況及被強制戒毒等事實;8、查獲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馬恒君的經(jīng)過;9、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馬恒君的基本身份情況;10、說明,證實本案涉及到的中年男子、大篷車、小瀘西等人經(jīng)公安機關查找,未找到的事實;11、書證、物證等證據(jù)。上述證據(jù)均系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恒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還多次販賣給吸毒人員吸食之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恒君的犯罪事實、罪名、情節(jié)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恒君的辯解意見與查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馬恒君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現(xiàn)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恒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年,并處罰金人民幣*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年*月*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粉白色直板手機一部,依法沒收上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朱亞芹
審 判 員 馬 瓊
人民陪審員 陳美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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