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62-1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4-26)
(2011)通刑初字第62-1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思祥,男,33歲。
云南省通?h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1]第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思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通?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敏、代理檢察員馬順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思祥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7月16日19時10分,被告人胡思祥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未戴安全頭盔的情況下駕駛轉向系性能不合格的云F32669號二輪摩托車(已強制注銷),載李X和胡XX(均未戴安全頭盔)從里山鄉(xiāng)沿晉思線向通?h城方向行駛至K95+0M處時,因超速行駛自行駛出路外,掉入公路右側(其行駛方向)排水溝中,并撞在行道樹上,造成李X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胡思祥和胡XX受輕傷及車輛部分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通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以通公交認字[2010]F第0055號責任書認定:被告人胡思祥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和胡XX不承擔事故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思祥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并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胡思祥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至二年零六個月之間量刑,根據被告人胡思祥的悔罪表現(xiàn)等情節(jié),可以酌情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思祥當庭無辯解,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訴訟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胡思祥與受害人李X的家屬李秀芬、李為忠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胡思祥賠償李秀芬、李為忠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共計人民幣6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胡思祥的供述,承認其駕車肇事致李X死亡,其及其子胡鎮(zhèn)韜受傷的時間、地點及經過;2、證人江XX、高XX、王XX的陳述及接警記錄,證實三人在里山龍王廟路段見一輛二輪摩托車撞在行道樹上,有三人受傷,于是打電話報110處警的事實;3、證人王XX、黎XX、王XX、岳XX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幾人和胡思祥、李磊在一起吃飯,胡思祥和李X都喝了酒及胡思祥騎摩托車帶著其兒子和李X在回來的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4、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通公交認字[2010]F第00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胡思祥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和胡鎮(zhèn)韜不承擔事故責任;5、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車輛擦痕、現(xiàn)場所處方位及天氣等情況;6、鑒定委托書、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2010]血F01檢字第621號檢驗報告書,證實案發(fā)當晚胡思祥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1.87mg/100ml血;7、云通司鑒中心[2010]傷F01鑒字第315、322號傷情鑒定意見書,證實胡思祥、胡鎮(zhèn)韜的損傷均達輕傷;8、云通司鑒中心[2010]傷F01鑒字第221號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李X系頭部受機械性暴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9、車輛技術檢驗委托書、交科所司鑒中心[2010]車鑒字第50-099號車輛技術檢驗鑒定,證實被告人胡思祥駕駛的肇事摩托車轉向系性能不合格,制動系功能有效,肇事前該車前照裝置的功能有效,該車肇事時的車速約為56km/h;10、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胡思祥的身份情況;11、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的到案情況;12、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售車協(xié)議,證實肇事車輛登記情況。上述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經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真實、合法,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思祥醉酒情況下無證駕駛性能不合格的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輕傷之行為,危害了交通運輸安全及交通運輸?shù)恼V刃,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思祥犯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胡思祥積極賠償了受害人李X的家屬因本案造成的損失,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定從輕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交通運輸?shù)恼V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思祥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楊 春 紅
人民陪審員 官 學 英
二○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胡 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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